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3民初448号

李正成、杨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正成,杨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龙鹏,刘华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48号原告李正成,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施秉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死者李某之父。原告杨丽,曾用名杨三妹,1983年10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施秉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死者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施秉支公司),地址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正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成松,男,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鹏,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被告刘华胜,男,1976年9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委托代理人龙鹏,系被告刘华胜亲妹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正成、杨丽诉被告财保公司施秉支公司、龙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事故发生时被告龙鹏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华胜为被告,并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成、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被告财保公司施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成松、被告龙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原告之女李某春节寒假期间在户籍地××县××乡××村××组爷爷家生活时,被告龙鹏驾驶的被告财保公司施秉支公司承保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沿小大塘至谷定××村道路由镇远县羊场镇往施秉白垛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至施秉县××乡××村××组李正刚家门口处遇熟人停车打招呼后启动车辆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的道路环境确保安全后驾驶,致使所驾车启动过程中左后轮碾压到道路左侧的行人李某,造成行人李某受伤的��通事故,李某被送往施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10分死亡。该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施公交认字(2016)第A00003号”认定“龙鹏负责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鹏支付了80000元后因与保险公司理赔争议而产生纠纷。现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施秉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35325.8元[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丧葬费47466元÷12×6个月=23733元,共计515325.8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2016年6月13日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给原告11万元,如果法院判决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减去已经赔偿的11万元。

被告龙鹏辩称,我车投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赔给原告方8万元的安葬费,我并不是酒驾,这笔钱我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原告之女李某春节寒假期间在户籍地××县××乡××村××组爷爷家生活时,被告龙鹏驾驶贵长安SC6418H4客车,车牌号为贵H×××××(核载7人,实载3人)沿小大塘至谷定××村道路由镇远县羊场镇往施秉白垛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至施秉县××乡××村××组李正刚家门口处遇熟人停车打招呼后启动车辆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的道路环境确保安全后驾驶,致使所驾车启动过程中左后轮碾压到道路左侧的行人李某,造成行人李某送往施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1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龙鹏负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施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鹏赔偿了二原告8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施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11万元。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公司施秉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353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死者李某与其父母原告李正成、杨丽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天伦社区君临天下花园4号楼106室,原告李正成、杨丽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在江苏省昆山市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工种为临时工,工资均为100元/天以上,居住期限和务工期限均为一年以上,且李某系居民户口。被告龙鹏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华胜,该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薄,李某户口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天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省苏州福万家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君临天下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江苏省昆山市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施秉县公安局白垛派出所李某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财保公司施秉支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鹏驾驶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所驾驶车辆撞到二原告之女李某,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龙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龙鹏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龙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施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携女儿李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期间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务工,且李某系居民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省的生活标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计算标准如下:对于丧葬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按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733元(47466元÷12×6个月),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按20年计算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共计515325.8元,减去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以上共计405325.8元。在本次诉讼中,被告龙鹏主张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并返还其先行支付二原告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93125.8元。即:赔偿原告李正成、杨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05325.8元(扣除80000元返还给龙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7828元,减半收取3914元,由原告负担9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公司负担30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员黄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