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52号
原告:深圳市时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128号广澜工业园4楼,组织机构代码为31943331-8。
法定代表人:单飞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华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楚,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南环路段,组织机构代码为31485917-6。
法定代表人:罗景天。
原告深圳市时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信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陈巧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XX钊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信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开始与被告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盒。每月双方都由财务对账,截止到2015年8月份底被告总共拖欠原告人民币48796.08元。原告委托律师电话催促被告支付拖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796.08元;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东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盒,每月双方进行对账,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现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8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8796.08元未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东景应收应付冲销单、三张对账单和十四张送货单佐证。东景应收应付冲销单显示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余额48796.08元未付,落款处有东景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对账单均载明物料名称、数量及金额,且落款处有东景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送货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为“东景”,送货内容载明了名称、数量,收货单位一栏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时信达公司主张因东景应收应付冲销单及对账单是被告东景公司盖章确认后通过扫描的方式电子发送给原告的,故无原件只有扫描件。另,原告主张东景公司现已更名为“东彩”,“东彩”是东景公司的大股东,而东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在东景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工作,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景应收应付冲销单一张(扫描件)、对账单三张(扫描件)、送货单十四张、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进行交易,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时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东景应收应付冲销单显示截至2015年8月28日应收余款为48796.08元,该冲销单已经被告东景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这足以证明被告东景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虽该冲销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均仅有扫描件,但已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东景公司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东景公司送货,被告东景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东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东景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8796.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东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时信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8796.08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勤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 XX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雁萍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