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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258号

王香齐与陈正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香齐,陈正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258号

原告:王香齐,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褚红波(特别授权),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伟,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王香齐与被告陈正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王香齐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褚红波、被告陈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齐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承包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一宗,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7日,被告非法侵占原告位于长沟镇刘庄桥南路东的基本农田,并深翻土地耕种。原告分别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长沟派出所、白果树村村两委会、长沟镇信访办公室反映、投诉,但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9月2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向我颁发该宗土地经营权证书。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已非法耕种三季粮食作物,造成原告损失103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归还农田,并赔偿原告损失10305元。

被告陈正伟辩称,虽然原告有土地证,但是我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是徐二妮转让给我的,徐二妮是原告的表嫂,因为徐二妮和屈广贵欠我的钱,我才从徐二妮手里接的地,原告不应该告我,我可以把地还给徐二妮,怎么处理我不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享有土地经营权。3、白果树村村委向长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经营权,且经派出所处理,至今也未解决。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先种小麦,后种植法桐和大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白果树村村民,1999年即承包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白果树村村民委员会湖地一宗,地块编码:3708111022330000551,实测面积6.87亩,东:陈瑞畅、西:集体、南:集体、北:路,承包方编码:370811102233000322,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5年9月23日济宁市任城区农业局向原告颁发该宗土地经营权证书。由于原告与其夫屈广贵在市里住,就将该宗地交由其表嫂徐二妮耕种。2014年10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种植该宗地而发生纠纷,即分别向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长沟派出所、白果树村村两委会等部门反映、投诉,但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屈广贵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争议湖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亦认可。

被告辩称因徐二妮欠其款而让其种植争议土地,未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原告享有该宗湖地承包经营权,故即使双方达成协议,也应经得承包人即原告的同意。被告所主张的债务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发生纠纷后,被告仍强行种植争议土地,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赔偿的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正伟停止对原告王香齐承包湖地(地块编码:3708111022330000551)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王香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