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3民初1140号

宁龙岗与柯清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龙岗,柯清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140号

原告:宁龙岗,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柯清耀,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宁龙岗与被告柯清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龙岗、被告柯清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龙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5467.75元;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回访维修费363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偿讨工程款开具的发票费3446.6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西霞路(北环路--克乌高速克西互通立交)通信包封工程由被告承包。工期41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是446133元。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按期完成工程。完工后由于原告审计未完无依据支付被告工程款(因被告有11项未施工),被告多次带工人讨要工程款,原告考虑到工人回家过年,无奈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支付42418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26日原告完成审计。审计价格为388712.25元人民币,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费用35467.75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工程回访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进行返工及维修,原告多次告知催促被告前去施工维修,被告均不予理会,后原告无奈垫付了此项返工及维修费用共计3638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只开具了税务发票330000元,按审计价388712.25被告还有58712.25元未开具税务发票,税费为3446.6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柯清耀辩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是446133元。2013年,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330000元工程款的税票。工程完工后,工人要求发工资,但原告把工程款挪用了,后来原告的发包方皓泰公司给工人发了工资。总之,被告只从原告处拿了8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190000元多,190000元是直接发给工人了。(2015)克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与被告均是认可的,不存在返还款项的问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西霞路通信包封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电信土方、构筑物及安装工程。工程工期为41天,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是446133元,结算方式为在被告完成本项施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其余款在本项工程交工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提供发票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柯清耀21953.00元整(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整),于2014年7月底归还于柯清耀。后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告与被告产生争议。被告柯清耀于2015年1月15日将原告宁龙岗诉至我院,要求宁龙岗支付柯清耀工程款21953元,并由宁龙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3月16日,我院开庭审理该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我院主持调解,宁龙岗与柯清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出具(2015)克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

一、被告宁龙岗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柯清耀付清工程款10000元;

二、原告柯清耀与被告宁龙岗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再无任何劳务、工程款等债权债务纠纷。后被告柯清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上述款项。现原告宁龙岗认为被告完成的工程审计价格为388712.25元,原告给被告多付35467.75元工程款,以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回访期间的维修费等,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2015)克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宁龙岗与被告柯清耀已于2015年3月16日在我院达成调解意见,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再无任何劳务、工程款等债权债务纠纷,该调解意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现原告宁龙岗又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被告存在其他争议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龙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18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宁龙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