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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70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与刘保辉、陈喜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刘保辉,陈喜梅,王大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7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与昌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西苑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崔峥,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辉。

被告:陈喜梅。

被告:王大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保辉、陈喜梅、王大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辉、陈喜梅、王大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刘保辉与衡水天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订立购买本田锋范牌汽车的协议,约定被告刘保辉首付款18400元,余款736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由此原、被告于同年6月5日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购买本田锋范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736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8464元。如该被告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担保方式为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大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刘保辉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王大来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刘保辉在2014年6月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拒不履行之后的分期还款义务。被告陈喜梅、王大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不得已原告只好按照约定宣布被告刘保辉剩余分期欠款立即到期,截至2015年8月2日该被告共拖欠原告应收本金、利息、手续费共计94258.95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保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248.96元、利息11348.07元、手续费3661.92元,共计94258.95元;如不能偿还,则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陈喜梅、王大来对提供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刘保辉、陈喜梅、王大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刘保辉与衡水天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保辉从衡水天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本田锋范牌汽车一辆,首付款18400元,余款73600元由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为其提供贷款。2013年6月5日,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保辉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保辉提供购买本田锋范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736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8464元;如该被告在每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还可以宣布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到期;担保方式为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大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刘保辉与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保辉以其购买的本田锋范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大来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大来为被告刘保辉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喜梅为原告签订了同意抵押声明,同意被告刘保辉办理73600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购买涉案汽车,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陈喜梅还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刘保辉办理73600分期付款,购买涉案汽车,并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如约将借款73600元打入衡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刘保辉在2014年6月开始拒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陈喜梅、王大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宣布被告刘保辉剩余分期欠款立即到期,截至2015年8月2日该被告共拖欠原告应收借款本金77204.96元、利息11348.07元、手续费3661.92元共计92214.95元。另查明,被告刘保辉购买的本田锋范牌汽车已在衡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该车车牌号为冀T×××××。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保辉、王大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喜梅出具抵押声明,同意用涉案车辆抵押,并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及分期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打入双方约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保辉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保辉的所有欠款全部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刘保辉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7204.96元、利息11348.07元、手续费3661.92元,共计92214.95元。因被告刘保辉购买的本田锋范牌汽车已在衡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喜梅、王大来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保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7204.96元、利息11348.07元、手续费3661.92元共计92214.9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刘保辉所有的冀T×××××号本田锋范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喜梅、王大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手续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6元,由被告刘保辉负担。被告陈喜梅、王大来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德忠

审判员  崔 勇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