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398号
原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街昆仑盛阳门大厦1单元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23600981-0。
法定代表人:郭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美,曹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军,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北胜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建州,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装饰公司)与被告谢建军、何建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宏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美、被告谢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何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宏装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5年度应还工程款1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6.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另外56.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为被告装修了位于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23号美迪亚酒店负一层的月宫足浴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几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欠款金额为265万元,由被告分期偿还。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将二被告诉至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协议约定的2013年度及2014年1月份应付工程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冬,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了协议约定的2014年度的应还款,但对2015年度应还款113万元却至今未付。二被告辩称,工程款没有付清是因为足浴城未经营,目前没有收入,因此没有履行能力;原告并未把工程所涉图纸及发票给付被告,此应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希望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所涉图纸及发票为前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还款协议书》、(2014)东民二初三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265万元,由二被告于2013年度共计还款52万元;2014年度共计还款100万元;2015年度还款总额为113万元,月均还款94160元,月均还款均累计六个月为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为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应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就图纸,原告主张图纸已于工程交接时交付被告,现已时隔多年,自己未保存多余图纸,但可通过原设计人员等途径配合另行查找。
本院认为,就被告所欠付原告2011年的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达成《还款协议书》,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2015年度应还款11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工程于2011年完工并早已交付使用,按照常理,相关图纸应随工程一并交付被告,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接手续,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图纸的交接及开具发票为双方约定的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开具发票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被告亦未就图纸的交接及未开发票给其造成损失提出反诉,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经庭下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军、何建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工程款113万元及利息(其中56.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另外56.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4元,减半收取为7577元,由被告谢建军、何建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红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