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872号
原告:仝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
被告:张建华。
被告:刘玉鲍。
被告:王义。
原告仝芳与被告张建华、刘玉鲍、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仝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被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刘玉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按月利息2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担保人王义介绍,被告张建华、刘玉鲍二人向我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建华、刘玉鲍为我立下借条一张,被告王义签字担保,约定月利息为3分。三被告仅还二个月利息,本金50000元计及利息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义辩称:借款以及担保是事实,但是不清楚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情况。被告张建华、刘玉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华、刘玉鲍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仝芳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共3000元,实际交付借款47000元。并由被告刘玉鲍、张建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仝芳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借款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华、刘玉鲍向原告仝芳借款,并出具借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期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交付的47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由于借款时预扣了3000元利息,且庭审中被告王义也认可存在利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由于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以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王义并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保证”。”故,被告王义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仝芳要求被告张建华、刘玉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刘玉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刘玉鲍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仝芳支付欠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王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建华、刘玉鲍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25元,由三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晓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冉蔡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