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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650号

上海可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可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650号原告上海可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许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胡佩青。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可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辉及委托代理人许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可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为牌号沪ADXX**玛莎拉蒂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2016年3月10日上午,驾驶员许兴驾驶上述车辆在S4沪金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汽车底盘碰到路面硬物导致机油泄漏。许兴发现异常后,将车驶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车查看,发现大量漏油后即向公安及被告报案。之后,该车辆由牵引车拖至修理厂。因车辆发动机外部及内部均受到损坏,被告仅赔偿发动机外部维修费用及相关的施救费,但对发动机内部维修费70,000元,认为是原告在事故后继续行驶导致的扩大损失而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发动机内部维修费计70,000元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许兴报案称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车事故,被告已经赔付原告发动机外部维修费及施救费500元。因原告在发动机漏油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导致内部零件损坏,故内部维修费属于扩大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拒赔告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苏州华碧威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发动机内部零件系因漏油后继续行驶导致损失。原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仅分析了发动机受损的表面原因,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继续驾车行驶。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核损并按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发生保险事故,为维修发动机内部零件支付修理费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修理费系原告在漏油情况下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内部零件损坏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员许兴是否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损失扩大。涉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许兴驾驶车辆处于高速行驶状态,事故发生时其首先判断车辆有否异常,其次减速避让其他车辆,最后靠边停车并检查损坏情况符合常理,故在漏油状态下发动机停止作业应有一段必要时间。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许兴在高速公路上靠边停车,下车查看损坏情况并拨打公安和被告电话报案,通知牵引车将涉案车辆拖至修理厂的事实。故许兴在确认发动机受损大量漏油的情况后,并未继续驾车行驶,而是采取适当措施通知牵引车施救。被告虽提供苏州华碧威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以证明发动机受损系漏油后继续作业所致,但本院结合事发时车辆行驶速度、评估报告中发动机裂纹照片及许兴报案、通知拖车等情节,认定许兴在事发时已尽到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发动机漏油受损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修理费金额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可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