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4271号
原告:何福基,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福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金凤屿花苑6号楼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156960495。
法定代表人:杨家清,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家清,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鲤城区。
原告何福基与被告泉州福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诚公司)、杨家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诚公司、杨家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福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诚公司、杨家清立即清偿何福基货款11145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结欠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福诚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陆续向何福基购买水泥砖,亦陆续欠款,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拖欠何福基货款1114592元。2016年5月20日,福诚公司出具《欠条》交何福基收执,杨家清表示其愿意与福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之后福诚公司、杨家清未付所欠款项,何福基几经催讨无果。福诚公司、杨家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福基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福诚公司、杨家清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福诚公司向何福基购货拖欠货款共计1114592元尚未清偿,杨家清作为法定代表人愿意以个人名义与福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诚公司、杨家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何福基提供的企业信息、居民身份证应予认定;《欠条》由福诚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由杨家清在负债人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定,载明“兹有我司于2013年1月-2016年1月12日止,累计结欠供应商:何福基(水泥砖)货款1114592元”,因何福基自述杨家清系作为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且《欠条》内容不足以体现杨家清有对诉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杨家清签署《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欠条》仅可证明福诚公司结欠何福基货款1114592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诚公司自2013年1月份起陆续向何福基购买水泥砖,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结算,福诚公司确认结欠何福基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货款1114592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何福基收执。
本院认为,福诚公司向何福基购买水泥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截止2016年1月12日,福诚公司结欠何福基货款1114592元。福诚公司未能提供支付何福基货款的证据,《欠条》上没有载明付款期限,何福基可以随时要求福诚公司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何福基主张福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可自催告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何福基要求福诚公司支付货款1114592元及自结欠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对货款111459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家清作为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该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福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何福基主张杨家清自愿对诉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何福基要求杨家清共同清偿福诚公司的上述债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福诚公司、杨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泉州福诚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福基货款1114592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何福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2元,减半收取计7541元,由何福基负担75元,泉州福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达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