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253号
原告:包艺峰,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幢***室。
被告:姚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汉族,住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幢*单元***室。
被告:住,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小区*号楼***室。林卓(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汉族,原告包艺峰与被告姚辉、林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姚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卓、姚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辉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林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姚辉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林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姚辉、林卓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借款当天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林卓提供保证的事实。因被告姚辉、林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姚辉、林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姚辉向原告包艺峰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林卓执笔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包艺峰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1.24”的借条一份,被告姚辉在该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林卓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下面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姚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卓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姚辉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卓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辉追偿。被告姚辉、被告林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包艺峰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林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卓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姚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辉、林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
人民陪审员 顾德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