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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执648号之一

冯海生1与唐孝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海生,唐孝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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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6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海生。被执行人唐孝忠。本院受理的冯海生申请执行唐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73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个银行账户,本院对该账号强制扣划了7800元并已退申请人,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无法执行完毕。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岳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