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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083号

王兆礼与大丰市飞腾废品回收站、钱正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兆礼,大丰市飞腾废品回收站,钱正洪,余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083号

原告:王兆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飞腾废品回收站,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泰西村三组十排八号电信公司仓库北侧。

负责人:钱正洪,大丰市飞腾废品回收站经理。

被告:钱正洪。

被告:余德江。上述三名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兆礼与被告大丰市飞腾废品回收站(以下简称飞腾回收站)、钱正洪、余德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飞腾回收站、钱正洪、余德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被告余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飞腾回收站赔偿原告王兆礼各项损失共计219098元,被告钱正洪、余德江对被告飞腾回收站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飞腾回收站、钱正洪、余德江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飞腾回收站为被告钱正洪、余德江合伙经营。2015年8月31日,被告余德江请我为其拆除彩钢瓦房屋时,因其提供的凳子扒倒,致使我摔倒,手腕被割伤。我受伤后被告将我送去医院接受治疗,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在被告处义务帮工时受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飞腾回收站应赔偿我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钱正洪及余德江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飞腾回收站、钱正洪共同辩称,被告飞腾回收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钱正洪系被告飞腾回收站的投资人,被告钱正洪只对被告飞腾回收站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飞腾回收站、钱正洪与原告王兆礼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被告余德江亦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王兆礼对被告飞腾回收站、钱正洪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德江辩称,原告王兆礼与我之间并非义务帮工,而是有偿雇佣关系。事发时即2015年8月31日我电话雇佣原告王兆礼到香榭丽小区工地拆除彩钢瓦房,我在拆除现场向原告提供铁梯,但原告看到现场有张木头凳子,在没有核查木凳牢固度的情况下,直接站上去施工,后木凳扒倒致使其受伤,因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我垫付,且来往医院都是我负责接送的,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综上,我愿意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余德江长期从事废旧物资收购,在盐城市××区××镇香榭丽小区建设工地收购旧物资过程中,需要人员对彩钢瓦房进行拆除运输,其电话通知原告王兆礼前往拆除彩钢瓦房,2015年8月31日下午,原告王兆礼在拆除彩钢瓦房时从木凳上跌落,在拆除彩钢瓦房时原告王兆礼没有使用被告余德江提供的铁梯,而是私自使用建筑工地上的木凳,后在劳务过程中木凳损坏,王兆礼从木凳上跌落,左手腕部被彩钢瓦房窗户上破碎的玻璃割伤。

被告余德江与被告钱正洪的儿子钱裕华(音)随即将原告王兆礼送至大丰人民医院,因伤口较深,在大丰人民医院医生的建议下转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腕部切割伤1.左桡神经浅支、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伤2.左尺、桡侧屈腕肌腱、左尺侧腕肌腱断裂伤3.左手2-5指深、浅屈肌腱断裂4.左拇长屈肌腱断裂伤5.左手掌长肌腱断裂伤6.左尺、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伤7.左旋前方肌断裂伤,于当天行左腕部清创探查修复术。原告王兆礼住院15天后,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461.66元,该款为被告余德江垫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王兆礼遂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医学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兆礼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14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王兆礼因外伤致“左腕部切割伤”遗有左手指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人损);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王兆礼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兆礼提交2016年5月5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证明载明:“兹有江苏兴化市下圩镇清洋村王家二组177号王兆礼、戚红兰夫妇,于2008年10月以来长期租住我居委会二组吴粉英家”,该份证明上加盖“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且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加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有居委会和派出所两个机构的印章,结合原告王兆礼在盐城市××区××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王兆礼提交2016年4月2日的视频、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以证明被告余德江在双方调解时陈述其承担责任。另以该视频对话中“路人(案外人):你们今天来谈还好,要是去年两人分厂,你们找谁,找德江还是找谁?”的内容来证明飞腾回收站系被告钱正洪与被告余德江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视频录音中“路人(案外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余德江与钱正洪合伙的事实,被告飞腾回收站的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正洪;3.原告王兆礼陈述在本起事故中其系义务帮工。一方面,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王兆礼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戚某均陈述王兆礼的致本次受伤的作业应是有劳动报酬的。另一方面,原告王兆礼与余德江之前虽相识,但两人之前并无互相帮工的经历,且在本次拆除彩钢瓦房中并非只有王兆礼进行了作业,还有其余进行作业的人员,且均由余德江雇请,并发放相应劳动报酬,故

本院认为原告王兆礼主张义务帮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兆礼提供劳务,余德江支付报酬,王兆礼完成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可自然解除,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或依附关系,因此原告王兆礼与被告余德江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兆礼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自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余德江提供了安全系数相比木凳更高的铁梯,但其未予以使用,而是自己选择了建筑工地上工作人员自行组装的木凳,在使用前亦未检查木凳的牢固程度,即使依原告王兆礼陈述铁梯是作业到一半时余德江提供的,此时王兆礼并未受伤,其仍未放弃不牢固的木凳而去选择铁梯,这种行为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王兆礼应对其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德江接受原告王兆礼提供的劳务,但对安全生产缺乏必要的管理,且其在劳作之前已发现案涉窗户破碎,伴有残渣留存,其并未对此进行清理,故对王兆礼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兆礼主张被告飞腾回收站、钱正洪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飞腾回收站系钱正洪、余德江合伙经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为飞腾回收站、钱正洪,故对原告王兆礼要求被告飞腾回收站、钱正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兆礼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依照票据确认19461.66元;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0个月、3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所从事行业为居民服务业,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兆礼受伤后所产生的护理费依据85.14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依票据认定1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责任酌定3000元;原告王兆礼的伤情经鉴定仅构成人损九级伤残,不宜支持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王兆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61.66元、护理费7662.6元(85.14元/天×90天)、误工费30552元(101.84元/天×300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208578.26元,由被告余德江承担83431.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并扣除垫付费用19461.66元后,被告余德江还应承担66969.64元(208578.26元×40%+3000元-19461.66元),原告王兆礼的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兆礼各项损失合计66969.64元。

二、驳回原告王兆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王兆礼负担569元,被告余德江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奚锦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