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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014号

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014号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保基乡大坝地新村,注册号520222NA000354X,组织机构代码31420480-7。法定代表人吴明刚,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被告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西侧5层5-1号,注册号520222000354693,组织机构代码32229896-2。法定代表人潘生根,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海,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972922。

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育苗款32?190.4元。

二、驳回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该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封舟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敖盛良、张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明刚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从事中药材种植、种苗培育等经营范围,与各村农户联合经营,在原告的中药材经营有一定规模后,2014年9月,陈忠和(被告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的创始人之一)与原告多次协商,让原告为其育苗黄心射干,由陈忠和提供种子、种苗、技术服务等,所培育的育苗由陈忠和以0.2元/株的价格收购,原告与陈忠和签订了《中草药种植育苗合作协议》。此后,被告欲全盘接收原告所有的药苗,于是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0.2元/株的价格收购原告培育的射干苗,并先行向原告支付委托种植费0.03元/株,育苗装车后付清全部货款,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的委托种植费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育苗点进行育苗种植。之后,原告依被告的指令将苗种发给各地种植,前后共发3129808株,依双方约定的0.2元/株的价格,被告应付育苗款625961.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育苗款525961.6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育苗款525961.60元(案件发回后,原告将诉讼金额增加为593445.6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是一式二份,盖有骑缝章,而原告所提交的《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上并未盖有原被告双方的骑缝章,故该份证据属于虚假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种籽,委托给农户育种,并支付农户0.03元/株的育种费,被告免费向种植农户推广,并获得600元/亩的政府补助,原告则不仅可以获得2000元/亩的政府补助,还可以收到苗种产生的毛利。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育苗株树为1062800株,被告认可每株的回收价格为0.05元/株,因此所得费用为53140元,被告已预付给原告育苗款100000元,足以支付原告的育苗款,故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真实的诉讼请求。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的《中草药种植育苗合作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陈忠和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中草药种植育苗合作协议》,双方对合作方式及种苗收购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陈忠和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价格;(3)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2、《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种植射干苗的合同关系,双方对种苗的回收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第一页系原告方伪造,因为第一页中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骑缝章,对该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3、《射干委托育苗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吸收原告种植的苗圃壮大公司的经营规模,以便争取政府的扶贫资金;(2)原被告之间内部仍然按照约定,由被告以0.2元/株的价格回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回收价格,故与本案无关。4、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的《中药材射干合作育苗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后,原告与农户签订《中药材射干合作育苗协议》的事实,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成立日期是2014年11月26日,而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14年10月25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该组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其“三性”均不认可。5、供苗通知单复印件(收苗单位为羊场乡下午村)、秦华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罗照富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通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732000株射干苗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种植户领苗应该在被告下达供苗通知单之后,而该组证据的领苗日期是在下达供苗通知单之前,供苗通知单与收条、领条不能相互印证,且领苗的人员与出具收条、领条的人员不是同一人,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6、陈成坚出具的收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射干苗432500株。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敖显华出具的收条(3张)及调拨单(1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射干苗352508株。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在给原告方供苗期间,有给集体和个人供苗,被告方只认可数额为65000株的领条及数额为167508株的调拨单。数额为120000株的收条,被告不认可,因为此张领条是敖显华个人向杨忠坤个人领取的,与本案无关。8、盘县平关镇岩上村委会出具的收条(3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射干苗294420株。被告的质证意见为:3张收条出具的对象都是吴明刚,是个人行为,不是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故不认可。9、调拨单、王莲富出具的收条(各1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射干苗40000株。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10、调拨单、黄作霖出具的收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射干苗574000株。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认可数额为456000的收条,数额为118000的收条交货方为杨中坤不认可,是杨中坤的个人行为,故不予认可。11、吴明刚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凭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14800株射干苗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12、供苗通知书、收条(10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的指定原告将育苗送到了指定的地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杨忠坤领取的射干苗与被告无关,故对张忠坤出具的3张收条不认可。对吴明刚的出具的收条不认可。敖选华的收条已经出示过了的,出现了重复计算的情况,如果认可2015年6月2日的这一份就要扣除65000株的这一份,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收条,没有调拨单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其余两张共328800株认可。13、调拨单、刘廷鹏出具的6张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交付的射干苗630800株。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部分领条上载明的收货人为杨忠坤的领条,不属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对该部分射干苗的株数,被告不认可;调拨单上的数量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14、调拨单、秦华出具的收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射干苗411000株。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审时原告出具的调拨单5月23日,收条的日期是5月12日及5月16日,收条先于调拨单,理应先有调拨单后有收条,故被告方不认可此份证据。15、罗照富出具的收条3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射干苗650000株。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对应的调拨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发出的树苗,且日期为5月17及5月19日出具的收条是向邓施书领取的,是个人行为,被告不认可。16、郑国一出具的收条1张及调拨单,用于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射干苗411000株。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调拨单对应,被告不认可。17、兴义市隆鑫种植合作社出具的“发票”6张,用于证明发射干的价格为0.2元每株。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兴义市隆鑫种植合作社是在兴义市,购买时间是在2014年6月,7月,而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且公章没有防伪编码,要么是废弃的,要么是伪造的,原告自己的公章就具有防伪编码。18、2014年11月11日《中草药射干合作育苗协议》,用于证明杨中坤、代胜才是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大水井基地的股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只能证明代胜才与原告有合作协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9、原告方向陈忠和购买育苗种子的收条5张,用于证明原告方的种子系向陈忠和购买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5张收条上有一张是白术的,5张收条均在被告成立之前,且收条上没有注明单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是虚假的,应以被告提交的协议为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份合作协议,该份协议的签订不具备合法性,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带公章,后来才将公章带给陈忠和,该份协议是篡改的,不能因为协议有无骑缝章就认定原告的协议是虚假的。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3、收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的育苗为0.045元/株或者0.049元/株。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出具收条的刘施蔓、杨中坤的收购价格与被告委托原告种植苗圃的价格没有关系,不能以二人的回收价格来推断原告的回收价格,原被告约定的回收价格为0.2元/株,刘施蔓、杨中坤是原告的种植户,二人私自卖苗的行为违反了原告与农户之间签订的育苗协议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盘县胜境街道办事处(原为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一份由本案原告(乙方)与原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7月6日向乙方各基地收购的射干苗为294420株,双方按0.065元/株计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在盘县羊场乡张家寨村种植黄心射干的种植户唐光明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唐光明在笔录中陈述:唐光明自2015年6月底在盘县羊场乡张家寨村种植黄心射干,射干苗向盘县的一家个体工商户进购过,也向昆明市呈贡县进购过,还在贵州普安县进购过。在盘县进购的价格原体商定为0.07元/株,后经盘县农业局协调,价格最终定为0.1元/株。在普安县进购的价格为0.1元/株,在昆明市呈贡县进购的价格为0.06元/株。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前述两份证据没有当事人申请,来源不合法,且调取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印证了射干市场比较混乱。《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唐光明个人的零售价,该协议的价格仅可作为参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中草药种植育苗合作协议》,该份协议的相对人不是被告,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该份证据第一页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而被告所提交的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骑缝章,且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的第1页和第2面整齐叠放后,第1页与第2页的页码位置上下相距约1厘米,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第一页存在伪造嫌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3、《射干委托育苗补充协议》,该份协议未约定价款,该份协议约定的事项为原被告双方的投资分成,但未约定诉争的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4、《中药材射干合作育苗协议》,该组证据仅约定了种子的价格和种植分成比例以及培育射干苗成本为0.03元/株,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除前述约定事项外的事实不予确认。5、供苗通知单复印件(收苗单位为羊场乡下午村)、秦华出具的2张收条、罗照富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通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732000株射干苗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确定秦华、罗照富系代表被告收取射干苗,故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32000株射干苗。6、陈成坚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收条(432500株),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7、调拨单、敖选华出具的3份收条(352508株)、岩上村委会出具的收条3张(294420)。本院对敖选华出具的三张收条予以采信。对于岩上村委会出具的3张收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代表被告交付,加之原告之间另行与平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944420株属于平关镇人民政所购,故本院不予采信。8、王莲富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40000株),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黄作霖出具的2份收条(456000+118000株),有调拨单佐证黄作霖签收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10、吴明刚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凭据,由于被告不予以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交付给被告方的,故本院不予采信。11、供苗通知书、收条(10份),由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与其他组证据部分重复,故本院对重复的部分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其他组的证据分析认定为准。对于该组证据中两张数量为328800株,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12、调拨单、刘廷鹏出具的6张收条(630800株),有调拨单佐证黄作霖签收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13、郑国一出具的收条1张及调拨单,由于调拨单上记载的签收单位,与收条上的收货人不一致,故无法确定收条上记载的射干系被告方的行为。14、兴义市隆鑫种植合作社出具的“发票”6张,该份证据与的收货方不系被告公司,故该份证据与本院无关。15、2014年11月11日《中草药射干合作育苗协议》,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6、原告方向陈忠和购买育苗种子的收条5张,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该份协议上盖有骑缝章,本院予以采信。2、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二张),该份证据并非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据以作为认定本案射干苗价格的参考。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家从事中药材种植、初加工及销售等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被告是一家经审批授权自主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被告委托原告繁育射干苗,约定被告负责采购优质射干种籽,种籽出芽率在85%以上,被告提供射干育苗技术方案和技术指导,被告全数回收种苗,委托种植费先按每株0.03元支付,在苗交付后,全部现金支付结清,原告提供项目所需的土地、人工、农药、肥料,按被告要求及时种植、管护至采收,育苗面积1180亩,种籽款投入总额2360000元,种植地点在保基、羊场、新民乡等地。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射干委托育苗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已实际的种植面积种籽投入总额全部纳入公司股份,在公司总投入中清算后占公司的实际股份,参加公司分红,3115工程和扶贫项目所得款项归公司所有,按公司实际投入股份进行分配,种苗销售和业务发展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证谊合作社合作射干种籽投入的股东由陈忠和、吴明刚进行清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的射干苗预付款,原告根据被告所发的供苗通知书向供苗单位提供射干苗,被告先后指定原告向平关镇岩上村敖选华处、乐民镇六科村、刘廷朋、羊场乡下午村及王莲富提供射干苗,原告共计提供射干苗2358608株。另查明,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代生财、朱华国分别签订《中药村射干合同育苗协议》和《中药材(社干)育苗合同》,合同中记载,育苗成本为0.03元/株。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盘县胜境街道办事处(原为平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将付给盘县胜境街道办事处的射干苗为294420株,价格按0.065元/株结算。另外,本院通过射干种植户唐光明调查了解,唐光明于2015年6月底在盘县境内购买黄心射干苗的价格为0.07元/株。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射干苗为多少株。

二、双方的交易价格如何确认定。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射干苗的株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能证明向被告交付的射干株数为2358608株,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株数,由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确定系原告向被告所交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即本院仅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射干苗株数为2358608株。关于本案射干苗的回收价格问题。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一份共2页《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第1页约定了射干苗价格为0.2元/株,被告提交的协议第1页并没有约定交易价格,但被告提交的协议盖有原被告双方的骑缝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加盖双方的骑缝章,将原告提交的协议的第1页和第2页纸张四周对齐叠放后,第1页的页码位置与第2页的页码位置上下相距约1厘米,原告提交的《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第1页存在伪造嫌疑,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而否定原告提交的《射干委托育苗合作协议》。本案中,双方未就射干苗的价格进行约定,也没有关于射干苗的价格条款和交易习惯的证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射干苗的交易价格。本案的射干苗价格,应以市场价格确定。根据原告与代生财、朱华国分别签订《中药村射干合同育苗协议》和《中药材(社干)育苗合同》记载,育苗成本为0.03元/株,结合原告与盘县胜境街道办事处(原为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结算价格(0.065元/株),并参照黄心射干种植户唐光明于2015年6月底在盘县境内购买黄心射干苗的价格为0.07元/株的事实,本案射干苗的价格可以0.07元/株计算。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射干共计2358608株,根据前述确认定的价格,总价款为165102.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65102.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育苗款65102.56元。

二、驳回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4元,由被告六盘水乌蒙山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原告盘县保基证谊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8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封舟文

人民陪审员  敖盛良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佳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