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741号
原告:新都区九鑫丝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华美街30号。经营者:蒋兴敏,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9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洪晏,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志坤,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8日。
原告新都区九鑫丝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九鑫经营部)与被告刘志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浩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菊、段高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在本院白马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鑫经营部经营者蒋兴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洪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坤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九鑫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坤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刘志坤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刘志坤长期在原告九鑫经营部购买丝印材料,采取平时记账、年终付清材料款的方式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对2013年度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刘志坤欠原告九鑫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九鑫经营部虽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刘志坤未作答辩。原告九鑫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刘志坤欠原告九鑫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份前付清,否则将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刘志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原告九鑫经营部的举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九鑫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九鑫经营部提交的第1、2组证据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告九鑫经营部与被告刘志坤开始生意往来,由原告九鑫经营部向被告刘志坤供应丝印材料,被告刘志坤按照平时结账、年底结算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对2013年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货款为人民币49000元,被告刘志坤于当日向原告九鑫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九鑫丝印即蒋兴敏材料款合计人民币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份前付清,否则每月按1%计息。欠款人:刘志坤。2014年1月24号”。原告九鑫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蒋兴敏,未刻制公章。欠款到期后,原告九鑫经营部虽多次催款未果。审理中,原告九鑫经营部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志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九鑫经营的起诉状,身份证明,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九鑫经营部与被告刘志坤之间的口头买卖丝印材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九鑫经营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刘志坤欠货款人民币49000.00元未支付,系被告刘志坤违约,其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九鑫经营部要求被告刘志坤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志坤支付新都区九鑫丝印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都区九鑫丝印材料经营部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00元,由刘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浩
人民陪审员 段高辉
人民陪审员 冯 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代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