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716号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天佑,该办事处主任。住所地应城市月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105589-4委托代理人孙金娥,女,该办事处付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浩,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诉被告王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锦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佐军、陈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诉称:2014年7月30日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单位职工补交2014年住房公积金时,因原告职工工作失误,将王虹的住房公积金8280元存入被告王浩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上,因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与王浩解除劳动合同,将其住房公积金取起。2015年9月王虹来我处查询住房公积金时,才发现上述错误,遂与王浩多次联系,王浩答应返还,但拖欠至今。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证明该补缴清册是没有王浩,编号01235121号是王虹。这8280应补缴给王虹。证据三、个人公积金帐户名细、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与王浩解除劳动合同应信联字(2013)65号、王浩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证明向被告帐户上转款8280元。和证明被告于2015年将自己住房公积金帐上的款全部支取,并包括错上的8280元。证据四、原告对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补缴清册,证明4001034969帐户上有王浩,没有王虹的帐户。被告王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单位职工补缴2014年1-6月份住房公积金,因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王虹的住房公积金8280元上至被告王浩帐户上。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浩与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浩向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申请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同日支取帐号上全部住房公积金。1015年9月,王虹到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查询个人公积金帐户时发现少了8280元,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核对后发现错误后,遂与被告王浩联系,请求返还多支取的款8280元,但王浩拖欠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被告支取原告错上的住房公积金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不当得利,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浩返还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款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景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