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242号
原告:吴朝安,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澳加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威。
委托代理人:冯灿前,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了原告吴朝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澳加钉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灿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1)2014年、2015年两年年休假工资2500元;(2)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1906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000元,以上合计70568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19068元(840小时×22.7元/小时);(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000元(7000元/月×3.5个月×2倍);(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加班费7000元(560小时×25元/小时×50%);(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21000元(7000元/月×3个月);(6)被告与原告签订2016年劳动合同的报酬规定部分和社保部分违法与有过错;(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和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该合同约定了“……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乙方(劳动者)同意根据甲方(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生产工、后勤工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四、劳动报酬1.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南海区基本最低保障并于次月24日前发放。2.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它约定:绩效(计件)+福利+社保金;3.工资单价组成:计件单价和加班费约占85%,社保金约占15%”等内容。5.原告的工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交工资表、网银交易流水、工资结算表,原告2014年2月至3月的应发工资由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夜宵+其它组成,2014年2月应发工资为2636元,3月为3296元。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应发工资由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全勤+夜宵+高温+对赌+增值组成,上述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540元、5574元、5578元、6003元、6545元、5080元、7158元(7120元+38元)、6702元、7614元、3765元、3751元、5607元、6751元、6371元、7081元、7088元、7088元、5220元、6919元、6669元、7262元、2016年1月至3月实发工资为1000元、475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为6960元。6.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在生产部任职车间主任。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辞职理由为“因合同的变更有损我自身的利益,于情,于理,于法无一能接受,为自救只能选择辞职,本人将于2016年4月30日离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威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递交的辞职申请书中主管部门意见栏处签署“同意辞职,本月28日前离岗”。7.社会保险购买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机加工车间主任职务说明书》(以下简称职务说明书),自2015年4月1日始,被告对原告实施绩效考核,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全勤200元/月+绩效3800元/月,其中绩效工资通过考核计发,评价绩效的职责标准分12项共100分,每分38元,月积分数×38元=该月绩效工资。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05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员工辞职申请书;4.细驳《仲裁裁决书》说明;5.2014年、2015年个人工资表;6.2015年、2016年劳动合同、职务说明书;7.2016年本岗位劳动报酬规定及分析;8.仲裁庭向当事人移交证据材料清单和仲裁委开庭通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原告的第四、五、六项请求均未在劳动仲裁中主张,其在本案中直接主张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是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书写的辞职理由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这是原告个人对于裁决书的不同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任何一种证据类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要件。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实被告依法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该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属实。原告劳动报酬实行绩效考核,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夜宵、加班、餐费、高温补贴等项目。对证据6中两份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证实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根据甲方生产需要,从事生产工、后勤工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甲方(即被告)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南海区基本最低保障并于次月24日前发放;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它约定:绩效(计件)+福利+社保金;工资单价组成:计件单价和加班费约占85%,社保金约占15%”等内容。对职务说明书予以确认,证实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车间主任实行绩效考核劳动报酬,并非实行固定薪酬,其岗位绩效报酬包含加班费。对证据7中的2016年本岗位劳动报酬规定不予认可,该文件是被告与实行绩效考核的员工们正在酝酿的2016年度的绩效考核草案,未正式签署,亦未生效实施形成受控文件。对2016年本岗位报酬规定分析,不予确认,该分析属于原告对草案的个人意见和看法,不属于民诉法上的任何一种证据类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要件。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3.员工辞职申请书、工资结算表、支付证明单;4.2014年1月-2015年12月工资表、网银交易流水;5.机加工车间主任职务说明书;6.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没有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故原告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享有年休假4天,2015年享有年休假5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并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故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水平,故本院以当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原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481.84元(1310元/月÷21.75天×4天×200%)。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职务说明书,原告2015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故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为1379.31元(3000元/月÷21.75天×5天×200%)。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1861.15元,原告请求的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工资表,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8天、26天、29天、29天、30天、28天、28天、30天、17天、10天、24天、28天、26天、28天、28天、28天、21.5天、28天、28天和28天,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上述原告加班情况和上述工资表中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和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更改劳动报酬规定,损害原告的利益,在与被告商讨无果的情况下,加上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辞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此,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和2016年车间主任劳动报酬规定及分析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主动辞职,且新的车间主任劳动报酬规定没有实施,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购买社会保险问题。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不愿意购买社保,因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将用人单位承担的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计算在劳动报酬中,每月随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原告“工资的其它约定:绩效(计件)+福利+社保金……工资单价组成:计件单价和加班费约占85%,社保金约占15%”,且在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2016年3月工资结算表中,原告该月出勤天数为26.5天,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839.29元+绩效3452.57元+夜宵112元+补贴556.14元=6960元,而补贴556.14元与其他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在佛山市南海参保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相当,且在扣除社保补贴后,原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6403.86元(6960元-556.14元),与原告出勤天数相当但没有社保补贴的2015年5月(26天)的应发工资6371元相差不大,即原告的劳动报酬并没有减少。故对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每月随工资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绩效(计件)+福利+社保金,而实际上被告也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更改劳动报酬规定的问题。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以“因合同的变更有损我自身的利益,于情,于理,于法无一能接受,为自救只能选择辞职,本人将于2016年4月30日离职”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并于2016年3月28日离职;根据原告提交的车间主任劳动报酬规定,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对车间主任岗位试运行新的考核方案,其中原告的工资组成为绩效工资6200元+社保600元+福利200元=7000元。2.被告对辞职申请书中原告的所述的因合同变更损害原告利益不予确认,认为新的车间主任劳动报酬规定尚未实施,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在原告提交的车间主任劳动报酬规定中显示,“被考核岗位车间主任(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试运行)”,这与被告所述的该规定尚未实施存在矛盾,而被告也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新的车间主任劳动报酬规定尚未实施的主张不予采纳。3.根据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工资的其它约定:绩效(计件)+福利+社保金……工资单价组成:计件单价和加班费约占85%,社保金约占15%”等内容,这与被告新实施的车间主任劳动报酬规定相吻合,且如上文第(一)点所述,原告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与出勤天数相当的2015年5月份的工资相差不大。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因被告擅自更改劳动报酬规定损害原告利益而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6年劳动合同中薪酬、社保的约定的问题。原告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2016年劳动合同的报酬规定部分和社保部分违法与有过错”,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就上述问题申请仲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澳加钉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1861.15元予原告吴朝安。
二、驳回原告吴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锡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松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