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475号原告梁昌新。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光弘,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梁昌新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鲁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新、被告XX德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光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昌新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投资》,约定由原告投资200000元用于德昌金都房地产项目,投资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共12个月,投资期间固定回报率为2.5%/月,按季支付,投资到期后由被告一次性返还投资款。县投资已到期,被告仍未返还投资款及投资期间固定回报(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XX德昌��司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是XX德昌公司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梁昌新与被告XX德昌公司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将200000元转入何金昌的银行卡账户。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00000元,用于德昌金都房地产项目,期限12个月,被告每月按2.5%支付投资固定回报率,按季支付。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后未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期投资协议》、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实质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书能证明被告XX德昌公司向原告梁昌新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XX德昌公司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昌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鲁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