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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刑初67号

肖小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肖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小飞,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小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肖小飞与邓某参加朋友聚会,席间肖小飞喝了白酒。之后,被告人肖小飞同邓某返回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黄金家园小区。20时35分许,被告人肖小飞醉酒在黄金家园A区13栋1单元楼下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及其丈夫熊某,邓某见状上前劝架亦被其打伤。尔后,肖小飞在小区内5栋楼下被群众控制住并报警,民警卢某在处理过程中被肖小飞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熊某、卢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肖小飞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赵某、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熊某、卢某、邓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小飞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等,被告人肖小飞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小飞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涂 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段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