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02民初270号原告吉明喜,男,48岁被告李辉,女,42岁被告王怀山,男,4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明喜与被告李辉、王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明喜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明喜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吉明喜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明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吉明喜负担。
审 判 长 鲁红梅
代理
审判员 周 丽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