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刑更5140号

谢国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谢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140号罪犯谢国辉,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国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南市刑一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0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国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谢国辉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国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31.5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谢国辉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国辉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综合考虑罪犯谢国辉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退赃退赔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国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    杉    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