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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620号

冀州市运通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冀州市运通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620号

原告:冀州市运通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西王镇西王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州市运通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建材公司)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玲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00万元、利息331.7833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所欠借款在六个月内还清,月息按1.5%,按先利息后本金的偿还方式。2015年被告偿还3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因被告财务凭证、结算单据均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调取,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无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但其事实与理由中原告诉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据此,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相矛盾。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因倒贷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王立平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1400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就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00万元、利息331.7833万元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借款在六个月内还清,月息1.5%,按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偿还。2015年12月7日、12月16日被告分别给付了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路桥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协议。被告路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已偿还300万元,故其尚欠2014年12月4日之前利息31.7833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主张因被告财务凭证、结算单据均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调取,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法核实,申请法院调取核实被告财务记账情况,但其拒绝配合法院派员协查,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冀州市运通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4日之前利息31.7833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3400元,由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