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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798号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现峰、程桂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现峰,程桂玲,李树东,王绪芝,董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798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特别授权),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赵现峰,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桂玲(系赵现峰配偶),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树东,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绪芝(系李树东配偶),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峰,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赵现峰、程桂玲、李树东、王绪芝、董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现峰、程桂玲、李树东、王绪芝、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赵现峰因收大蒜从我行下属的鱼山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树东、董峰作为被告赵现峰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桂玲签字自愿对赵现峰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绪芝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李树东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现峰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8076.32元未还,截止2016年7月19日欠利息27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现峰、程桂玲偿还借款本金48076.3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树东、王绪芝、董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现峰、程桂玲、李树东、王绪芝、董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赵现峰向原告下属的鱼山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大蒜。2013年8月20日,被告赵现峰、程桂玲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李树东、王绪芝、董峰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现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同日,被告李树东、董峰作为被告赵现峰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现峰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9.8000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赵现峰仅偿还借款本金1923.68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76.32元未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截止2016年7月19日欠利息27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现峰、程桂玲偿还借款本金48076.3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树东、王绪芝、董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利率协议、借款借据、利率变动明细表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现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076.3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程桂玲作为被告赵现峰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桂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树东、董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赵现峰、程桂玲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绪芝作为被告李树东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现峰、程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76.32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利息为27000元,2016年7月20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8076.3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树东、王绪芝、董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赵现峰、程桂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明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佳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