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46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西路7号B座。
负责人:曹锦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怒涛,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被告:韩冬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XX、韩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韩冬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被告韩冬梅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6285.43元及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人民币6634.41元(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人民币125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575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51号7幢402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为被告XX,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5495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形成三笔借款;借款人为被告XX,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对提前还款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XX、被告韩冬梅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XX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XX、被告韩冬梅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49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26年10月15日;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XX、被告韩冬梅将其自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51号7幢4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XX与被告韩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冬梅亦知晓上述债务,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但被告XX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冬梅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诸被告催索,均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拒不按约偿还原告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XX与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ZGSX32**6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邮储银行泰州分行向受信人XX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5495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XX、韩冬梅签订编号为32**20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XX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32**6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XX、被告韩冬梅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49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26年10月15日;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抵押人被告XX及其共有人被告韩冬梅将其自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51号7幢402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被告XX与贷款人原告签订编号为3202621621410368386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ZGSX32**69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250000元;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0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分两次向被告XX发放贷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XX在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年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的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10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泰州分行向被告XX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XX在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年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后因被告XX多期未能清偿到期本息,原告追索未果,故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欠款查询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XX、被告韩冬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XX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XX多期未能按约清偿当期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XX清偿全部本息并给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XX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206285.43元,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6634.41元(包含罚息、复利)及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给付合同金额5%即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XX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55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冬梅作为被告XX的配偶,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XX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韩冬梅、XX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51号7幢402室的相应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韩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06285.43元、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6634.41元(含罚息、复利)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违约金125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5575元。
二、以被告XX、韩冬梅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路51号7幢402室的相应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海陵字第0000494**号房屋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案件受理费4727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36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364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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