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成科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乡枫相树村。
法定代表人:袁士超,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宜都原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8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于2013年2月已迁至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文件》中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买方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成都市成科西路3号,该地址属于成都市武侯区所辖范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合同中载明的地址确定案件管辖,并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以合同签订后变更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开元
审 判 员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菊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