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870号
原告:肖松梅。
被告:杨海磊。
原告肖松梅诉被告杨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杨海磊化名章斌与原告网上聊天相识,2016年1月份被告以从事建筑业需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合计9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打听被告实名叫杨海磊。2016年5月11日,被告在其住处当众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拒之。被告杨海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章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欠肖松梅人民币9万8千元整。本人于2016年2月30日还清。”2016年5月11日,杨海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肖松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自己投股。此款按月息2分作为利息,今后如有违约产生的一切法律诉讼费用由本人承担。”2016年1月15日,原告肖松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分三次跨取现金共计14000元。1月16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皋市支行柜面分两次共取现金41321.13元。1月22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如皋市支行柜面分两次共取现金40650元。审理中,原告肖松梅陈述:“被告杨海磊分三次共向我借款95500元,第一次是1.4万元,第二次是4万元,第二次从银行柜面取款时拿的利息1300元也给了杨海磊,为了凑整又拿了200元给他,第三次是4万元。2016年1月21日欠条上的章斌真名叫杨海磊,经我多方打听找到他之后,他于2016年5月11日重新用真名打了借条给我,并表示算上之前的利息直接写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告肖松梅与被告杨海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肖松梅提供的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是100000元,庭审时其自认实际出借给被告杨海磊95500元,其称差额为前期利息的说法,因被告杨海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院认可借款本金为9550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松梅9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杨海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郝文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