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942号原告陈友清,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和元,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秋英,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友清与被告蔡和元、被告邹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和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4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邹秋英系被告蔡和元妻子,本案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544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蔡和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同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015年3月15日,被告蔡和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54400元的借条,该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庭审陈述为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友清与被告蔡和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和元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4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544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蔡和元与被告邹秋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和元、被告邹秋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友清借款154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其中544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平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