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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525号

(2016)湘1129民初1525号蒋新莲诉德昌、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新莲,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525号原告蒋新莲,农民。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金昌,德昌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伟,德昌公司董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蒙业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蒋新莲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德昌公司)、何金昌、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鲁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莲、被告XX德昌公司、刘伟、何金昌共同委托代理人蒙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新莲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XX德昌公司及被告何金昌、刘伟以“短期投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2200元,当时签下“短期投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投资金额伍拾叁万贰仟贰佰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投资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然而被告却失信于原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1月1日起至今两季度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554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400000元,132200元是利息,计入本金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请求法院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XX德昌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蒋新莲将400000元分别存入被告财务人员杨菲、被告何金昌、刘伟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18日,原告蒋新莲与被告XX德昌公司签订《短期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投资人蒋新莲投资400000元,投资期限6个月,投资期间投资固定回报率为每月2.5%,按季支付等。协议签订后,被告XX德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投资款本息。2016年1月1日,原告蒋新莲与三被告协商将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32200元(按月利率2.5%和2.7%计算)计入400000元本金,双方签订了《短期投资协议》,原告作为投资人(甲方),被告何金昌、刘伟作为接受人(乙方),XX德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约定:甲方投资532200元,用于德昌房地产项目开发,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投资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按季度支付,乙方承诺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分期分批偿还清楚甲方的投资款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短期投资协议》、湖南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实质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蒋新莲借款400000元,加入前期利息132200元,共计532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何金昌、刘伟应按约定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XX德昌公司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时计入后期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和2.7%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年利率24%,即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辨称计入本金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请求法院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132200元,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32200元利息{132200元-(400000元×月利率2%×12.5个月)}应从借款本金中减除,本案原告的后期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金昌、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新莲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蒋新莲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鲁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