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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135号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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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世纪联华超市”附近地方,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杨国奇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6]毒检��第111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叶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