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刑终454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某3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某3,谢某,王某1,邵某,王某2,马艳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裕丰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207377T。负责人史礼,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白怀东,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被害人王某4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被害人王某4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监护人谢某,系王某1的祖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4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法定代理人邵某,系王某2的母亲。原审被告人马艳兵,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艳兵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谢某、王某1、邵某、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冀0283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马艳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4月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马艳兵驾驶冀B×××××号面包车沿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建昌营镇建昌营村北处时,被告人马艳兵在超车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王某4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4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马艳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4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谢某、王某1、邵某、王某2与被告人马艳兵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本案中冀B×××××号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艳兵。本案中冀B×××××号面包车于2015年8月26日以马艳兵为被保险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并于2015年8月26日以马艳兵为被保险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害人王某4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1020元;2、丧葬费人民币26204.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4、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8879.5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8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艳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艳兵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艳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艳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艳兵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艳兵所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以马艳兵为被保险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王某4的人身死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马艳兵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艳兵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90%),被害人王某4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10%)。被告人马艳兵所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以马艳兵为被保险人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人马艳兵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90%)。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艳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谢某、王某1、邵某、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谢某、王某1、邵某、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59293.6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原判认定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艳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艳兵承担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马艳兵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谢某、王某1、邵某、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荣彬

代理

审判员  程兰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