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1895号
原告:张德彪,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尤大伦,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胡祥,男,40岁左右,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张祥,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张德彪、尤大伦与胡祥、张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张德彪、尤大伦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德彪、尤大伦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德彪、尤大伦撤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张德彪、尤大伦各自负担15元。
审判员 王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帮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