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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574号

黄吉妮与钦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吉妮,钦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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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574号申请执行人黄吉妮。被执行人钦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业江,钦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黄吉妮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钦北劳人仲字(2016)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由钦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黄吉妮工资6503元及经济补偿金3150元,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钦州市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574号案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本儒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黄元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