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子铭,男,1994年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4月30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庄河市。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子铭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辽0283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子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3日4时许,在庄河市亿恒阳光假日宾馆601室,被告人刘子铭意图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了李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刘子铭便对李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头面及肢体部损伤,致其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在将李某某制服后,被告人刘子铭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另查,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4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根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有关数据,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00.86元、误工费400元(40元×10天)、护理费400元(4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10天),合计7700.86元。诉讼中,被告人刘子铭亲属已预交赔偿款7700.8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子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对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子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700.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子铭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系自愿与上诉人发生的性关系,不违背其意志。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不愿发生性关系应通过其外在表现为正常理性人所能认知,如果没有表现于外或者并不十分抗拒,从而引发行为人错误认知的,则难以认定行为人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故意。本案种种细节表明性关系之发生并不违背妇女意志,上诉人不构成强奸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子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据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法作出附带民事判决,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时,上诉人先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亲吻抚摸,当其意欲脱去被害人衣物时,遭到了被害人包括呼喊、踢踹在内的强烈的反抗,上诉人见状立即以暴力压制,随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已对上述过程有过完整供述,供述内容亦得到被害人陈述印证,上诉人未主张其遭受了刑讯逼供且笔录已由其签字确认,故其供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其在审判环节对部分细节予以重新表述,但其终究没有否定在发生关系前、在被害人喊叫之后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还原本案案发关键时间点的真相,发生性关系前的系列事实和情节已然清楚,可以认定被害人系在遭受暴力打击后不得已而与上诉人发生的性关系。鉴于被害人的事中反抗和上诉人的暴力清晰明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简单的通过被害人事前的作风和举止,事后的行为和表现等细节对被害人意志进行的主观推断,既无必要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晓国
审判员 徐孝鹏
审判员 徐颖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