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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530号

东莞市裕茂鞋材有限公司与张家界硕鸿实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裕茂鞋材有限公司,张家界硕鸿实业(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9530号

原告:东莞市裕茂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新塘村仓头路段,组织结构代码为79115444-3。

法定代表人:王容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娥,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堂,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张家界硕鸿实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双安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50649618。

法定代表人:黎巨流。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裕茂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界硕鸿实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张家界硕鸿实业(鞋业)有限公司302222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东莞市华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等额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家界硕鸿实业(鞋业)有限公司302222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