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949号
原告:俞定芳。
被告:林剑芳。
被告:章军。
原告俞定芳为与被告林剑芳、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芳、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定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被告林剑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按被告林剑芳要求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被告林剑芳及其丈夫即被告章军的账户中。事后两被告归还了200000元,对其余借款300000元经催讨后,被告林剑芳于2016年4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同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两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313500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此后按每月1.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合计313500元(利息以每月1.5%从2016年4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合计3个月,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0元,合计3037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未付部分是3700元后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剑芳截止2016年4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总共汇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剑芳、章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剑芳尚欠原告俞定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在借条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依法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剑芳、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章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林剑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剑芳、章军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剑芳、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定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此后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林剑芳、章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6元(原告预交6003元),减半收取2928元,由被告林剑芳、章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XXX)。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杜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