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刑更1856号

郑华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856号罪犯郑华,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龙新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华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十个月,犯抽资出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总和刑期为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责令被告人郑华、谢雁新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岩刑终字第12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6月13日入监。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三刑执字第18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8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2.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3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张  丽  伟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婷婷(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