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962号
原告:重庆市巴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51号综合大楼一栋12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0083—5。
法定代表人:叶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巴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通物业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特别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843.38元、电梯费583.80元、垃圾处理费105.00元、公共用水电费105.00元、水费1551.00元,其它维修费111.5元,共计人民币4299.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原告对南马山住宅小区业主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备设施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付出了人力、物力,并尽到了物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关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水、垃圾处理、公用水电等费用4299.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拒不交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催收通知等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XX系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7.68平方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巴通物业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按每月0.58元/㎡,电梯运行费按每月13元/人,每上升一层楼每月每人增加0.3元,公共电费和垃圾清运费按每月每户各5元,并代收代支业主的水费。当月物业等费用由业主在次月30日前缴纳。合同还对其他费用的收取、物业管理区域、服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物业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XX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43.38元、电梯费583.80元、垃圾处理费105.00元、公共用水电费105.00元、水费1551.00元,其它维修费111.5元,共计人民币4299.6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物业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重庆市巴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共计429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兴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