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708号
原告:赵艳静,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鹏,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李晶晶,女,汉族,1989年11月9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男,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男,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艳静与被告董鹏、李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艳静委托代理人段长烁与被告董鹏、李晶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董鹏驾驶冀B×××××轿车沿唐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稻胥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稻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5480.1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人民币107363.46元。经查被告李晶晶作为被保险人将被告董鹏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有三被告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63.4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4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鹏辩称:冀B×××××车当时由我驾驶,车辆所有人是李晶晶,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晶晶辩称:冀B×××××车当时由董鹏驾驶,车辆所有人是我,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6年4月5日,已经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对其诉请的各项损失提交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董鹏驾驶冀B×××××轿车沿唐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稻胥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稻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艳静相撞,造成原告赵艳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晶晶是冀B×××××轿车的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该次住院医疗费用被告董鹏已经支付,不在本次诉讼范围之内。后原告���开滦总医院门诊治疗牙齿和鼻瘢痕整形术。原告经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原告经济损失情况:医疗费86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30天×40元);误工费17400元(鉴定意见6个月×赵艳静月工资2900元);护理费8700元(鉴定意见护理2个月×原告丈夫月工资43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意见60天×40元);残疾赔偿金53675.5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051元×20年×20%=44204元;原告的父亲赵浩源,发生事故时75周岁,为原告赵艳静的被抚养人,赵浩源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587元×5年×20%÷3个抚养人=5862.3元,原告母亲王秀���发生事故时71周岁,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9023元×6年×20%÷3=3609.2元)。交通费依法酌定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5000元,原告电动车损8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双方认可),以上损失共计99758.8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医院病历、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昌盛特钢铸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昌盛特钢铸件厂给赵艳静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赵艳静工资表复印件,王汉玉、赵艳静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王汉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兴远氧气站营业执照复印件、兴远氧气站给王汉玉出具务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王汉玉工资表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大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赵浩源、王秀荣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董鹏驾驶证、冀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83.36元有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按照40元,住院30天予以确认,计1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60天×40元,计2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法医鉴定意见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原告赵艳静月工资2900元计算,计17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护理期2个月×原告丈夫王汉玉月工资4350元,计8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1051元×20年×20%=44204元;另原告赵艳静的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赵浩源,评定伤残时满75周岁,赵浩源为非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587元×5年×20%÷3个抚养人=5862.3元,原告母亲王秀荣评定伤残时74周岁,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9023元×6年×20%÷3=3609.2元,计53675.5元。交通费依法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5000元,原告电动车损8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双方认可),鉴定费14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83.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电动车损失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8667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充足有力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因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出院之后仍然需要对牙齿及鼻部损伤进行治疗,原告进一步治疗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伤情鉴定,诉讼时效应当从伤情确定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不成立。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应的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艳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758.86元。履行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艳静提供的个人账户打入人民币99758.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