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3210号
原告:田晓甜,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付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美德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约路XXX号XXX幢第一层A部位及第三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VeikkoP?ivi?Isokosk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晓甜与被告维美德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付强,被告维美德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娜、顾丽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晓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4,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基本工资5,3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9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5,38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速签奖励1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基本工资5,3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进入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19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与美卓工业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处,但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5,384元、速签奖励10,000元以及额外一个月工资5,384元。然2016年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通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无依据,且未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及公司惯例,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速签奖励以及额外一个月工资。
被告维美德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起,原告劳动关系转移至美卓工业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继续履行与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继承,故双方实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在未经公司允许且不知晓的情形下,将公司含有商业秘密的设备偷回家,原告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且有违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和诚信,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以及2016年2月工资。另外,原告所述的协商解除协议被告并未盖章,该协议并未生效,且被告系合法解除,故基于协商解除才予以支付的年终奖、速签奖励、额外一个月工资,被告无需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进入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其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装配技术员岗位。2014年底,美卓工业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从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分立出来。2015年1月27日,原告、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以及美卓工业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其上载明:“由于公司集团整个PAS业务线拆分及其相关资产转让该客观情况的重大变更的需要,各方同意于2015年1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关系自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转移至美卓工业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由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美卓工业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原告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原告与美卓工业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美卓工业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承继履行,《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条件保持不变。2016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通知短信,同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
被告:1、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490元;2、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5,38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900元;4、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5,384元;5、支付速签奖励10,000元;6、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基本工资5,384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与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4条约定:“员工须依照公司总经理、经理以及相关管理人员的指示,尽其最大努力履行员工的职责,与同事配合工作,并遵守本合同条款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工作规则和公司不时颁布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安全操作规范”。2、原告2016年1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6年1月23日将被告处回湿装置内的核心部件-喷嘴拆下偷回家,后因为得知公司还需要该部件,怕被公司发现,其又于1月26日将该部件运回公司;另外原告在该笔录还陈述其在前两天就考虑把公司该部件偷回去使用。3、原告基本工资为5,384元/月。4、原告已进行职业病离岗体检。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孙某以及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公司拿取的部件并没有价值,系废弃物;其中孙某向本院陈述:证人为仓库管理员,原告从公司所拿物品系放在仓库4楼,而4楼一般都是放废品的,证人认为该物品为废弃品;另该证人陈述被告系从美卓集团分立,证人之前收到过美卓(中国)员工手册。证人潘某向本院陈述:证人系原告上级,原告所拿物品系放在废弃物仓库,且一般超过两年不使用就是废弃物,故原告所拿物品系废品,具体废品的认定由仓库负责;另该证人陈述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美卓工业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均属于美卓集团,证人收到过美卓(中国)员工手册。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潘某所述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美卓工业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均属于美卓集团,证人收到过美卓(中国)员工手册无异议,对有关原告偷拿的部件无价值不予认可。经审查,鉴于两位证人对于争议的物件是否属于废品仅系证人个人判断,故本院对于证人有关争议的物件属于废品的陈述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美卓(中国)员工手册》及附件《美卓中国纪律管理条例》,证明该员工手册适用于原告,以及管理条例7.06条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与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4条约定,本院确认原告应知晓该规定;其中《美卓(中国)员工手册》载明:“本手册适用于美卓在中国的所有法人公司中的全体员工”;附件《美卓中国纪律管理条例》中7.06条规定:“偷盗他人、公司财物或侵占公款、公物者,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表示双方签某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约定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5,384元、速签奖励10,000元以及额外一个月工资5,384元,该协议由被告保存,原告为此提供了案外人签某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告当时签订的协议与该协议类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解除协议真实性认可,确认该协议与原告所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同一版本,仅是个人信息和金额不同,同时被告表示原告当时确系签订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中曾约定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5,384元、速签奖励10,000元(该款项系经济补偿金一部分)以及额外一个月工资5,384元,原告签订后协议交予公司,但公司并未盖章,故协议未生效,现该协议已不在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中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61,270(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545元×6个月+速签奖励人民币10,000元)”。经济补偿金连同2015年年终奖(1个月基本工资)和13薪共计人民币72,444元。补充条款:员工进行职业病离岗体检后公司额外发放一个月基本工资。”审理中,原告表示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每年金额不固定,2014年年终奖于2015年3月与工资一起支付,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表示每年年终奖并不固定,次年3月份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于2015年3月支付,金额为5,836.54元,因原告严重违纪被解除,且解除日期早于2015年年终奖发放时间,根据公司惯例,原告无权获得2015年年终奖。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无成立并生效?2、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该协议已经生效,且认为该协议系由被告保存,现被告不提交该协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解除协议其未盖章,故该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系由被告拟定并让原告签某,说明双方对该协议已经达成了合意,现原告签某后将协议交予被告,被告理应对此妥善保存并提供给法院核查,然现被告一方面表示该协议其未盖章,但又无法提交相关协议供法院审核,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据此推定该解除协议双方已达成合意而成立。关于该协议是否生效一节;对此,根据前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劳动合同系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并由此约定了因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协议实际系一种附期限的合同,在期限2016年2月29日到来之前,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双方劳动合同在约定的期限之前已经解除,故该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尚未生效,对双方并无拘束力。基于此,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速签奖励10,000元以及额外一个月基本工资5,384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公司允许且在事先有计划的情形下,将被告处机器部件偷运回家,虽之后迫于其他原因又将该部件送还公司,然从原告上述整个行为来看,不仅有违被告处有关“偷盗他人、公司财物或侵占公款、公物者,属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同时也有违基本的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故本院认定原告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其所拿的部件系废弃品,并无价值,对此,
本院认为,一则该部件是否为废弃品应经过专门的程序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该部件是否为废弃品仅系证人主观判断,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则即使如原告所述该部件系废弃品,然鉴于该物品系公司财产,如何处置也应当由公司予以决定,现原告的偷运行为也存在不当之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9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5,3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双方的陈述,被告处确系存在发放年终奖的惯例,且2014年被告也发放了原告年终奖,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因严重违纪被解除,且解除日期早于2015年年终奖发放日期,根据公司惯例,原告无权获得2015年年终奖,鉴于现原告主张的系2015年年终奖,而原告违纪行为系发生在2016年1月份,二者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员工在年终奖发放日期之前因违纪被解除无权获得相关年度年终奖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年终奖的数额,参考被告所述原告2014年年终奖金额,且原告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也未高于该数额,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5,3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49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虽被告未直接与原告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然根据原告、被告和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由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原告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美卓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条件保持不变,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4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美德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晓甜2015年年终奖5,384元;
二、驳回原告田晓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