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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刑初136号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09年8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12月2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2016年5月19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称其2015年5月份从“孙某某”(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己的一部有HMX标志,串码为:865079010121174的红色外壳手机(号码为:1512933****)分别与吸毒人员郭某某、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相互联系进行贩卖。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购得毒品自己吸食部分后,将剩余毒品分包贩卖,其中在韩城市新城区方圆宾馆附近贩卖给郭某某一包0.05克,随后其又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毒品过程中,被韩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韩城市新城区韩塬路与状元街十字附近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量净重0.12克。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疑似毒品两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抓获。(均已被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可证,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及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光盘二张、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尿液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对其依法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以贩养吸情节,归案后并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四名吸毒人员,且涉案毒品大部分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依法折抵刑期。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手机(标志为HMX)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冰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