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火车站站前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135015-9。
法定代表人:杨高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天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瓯市水土保持办公室,住所地建瓯市水西新区91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00398263-6。
法定代表人:张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新,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华,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瓯市水土保持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瓯水土保持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顺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被上诉人建瓯水土保持办的法定代表人张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启新、任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顺交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3)瓯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建瓯水土保持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安顺交运公司为实现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闽北水土保持科教园租赁合同》投入了大量资金,之所以未支付租金是因为租赁的部分土地因开通高速公路被征用,土地上的林木要、水库等被损坏,由于有补偿款,而合同又未补偿款如何处理未作约定,经双方多次要求协商,建瓯水土保持办采取规避方式处理,并自己收取了补偿款,造成安顺交运公司只能以不支付租金进行合同抗辩。本案安顺交运公司不交租金是有正当理由的,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错误。因涉案合同未约定对补偿款如何处理,根据安顺交运公司的投资及合同目的,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有权利主张部分补偿款。本案是建瓯水土保持办有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安顺交运公司的利益受损当然有理由推迟交纳租金,并要求处理补偿款问题。
被上诉人建瓯水土保持办辩称:合同签订后,安顺交运公司交纳租金只至2010年止,从2011年起至今均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且安顺交运公司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针对安顺交运公司的行为,建瓯水土保持办多次向安顺交运公司发出通知整改,并于2012年11月8日向安顺交运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是在安顺交运公司未付租金之后,补偿款与安顺交运公司无任何关系,安顺交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也不能成立。因安顺交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正确。安顺交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瓯水土保持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建瓯水土保持办与安顺交运公司签订的《闽北水土保持科教园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安顺交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安顺交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建瓯水土保持办的租金2264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8日,建瓯水土保持办与安顺交运公司签订《闽北水土保持科教园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建瓯水土保持办将位于建瓯市东郊外牛坑垅的闽北水土保持科教园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810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壹年结算壹次,每年1月10日前将整年租金交付出租方;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约定安顺交运公司(乙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建瓯水土保持办(甲方)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安顺交运公司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要求方式对原有和现有种植的果树、农作物进行耕作;负责所承租园区内农作物、竹、木林和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仪器的管理保护,以及环境卫生、安全、防火等工作;被告需要新建和添建各种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科教园区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饲养鸡鸭等动物要在规定的地方等。合同签订后,建瓯水土保持办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安顺交运公司使用。但是,安顺交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金只缴至2010年止,从2011年至今的租金均未缴纳。在租赁过程中,针对安顺交运公司的违约行为,建瓯水土保持办多次向安顺交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并于2012年11月8日向安顺交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顺交运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后于2012年8月20日提出申请撤回反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建瓯水土保持办与安顺交运公司签订的《闽北水土保持科教园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顺交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实属违约,建瓯水土保持办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理应返还给建瓯水土保持办。按合同约定,由于安顺交运公司违约,建瓯水土保持办收取安顺交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可不予退还。建瓯水土保持办主张安顺交运公司支付拖欠建瓯水土保持办的租金2264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租金利息的请求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安顺交运公司提出,由于建瓯水土保持办未支付给安顺交运公司高速赔偿款而拖欠租金是正当的,是行使合同抗辩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建瓯水土保持办与安顺交运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闽北水土保持科教园租赁合同》,租赁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安顺交运公司返还给建瓯水土保持办;
二、安顺交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瓯水土保持办支付拖欠租金22640元。案件受理费用3183元,由安顺交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安顺交运公司提交3组证据:证据1、补偿协议书1份,照片6张,拟证明涉案租赁物的21亩土地被征用于建高速,占合同全部土地的20%,造成安顺交运公司经营使用不便。租赁合同据以确定租金的事实及基础发生变更。证据2、报告1份,拟建草图1张,拟证明安顺交运公司搭建餐厅前有事前征得建瓯水土保持办书面同意,建瓯水土保持办一审诉称安顺交运公司乱搭建餐厅等建筑物没有依据。证据3、合同书1份,拟证明安顺交运公司将涉案租赁合同内的林木等承包给专业人士管理,建瓯水土保持办一审诉称园内的果园、土地荒芜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建瓯水土保持办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安顺交运公司连续3年未按照约定时间缴纳租金,至签订补偿协议时,安顺交运公司已经连续2年未缴纳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的落款时间是安顺交运公司填写,建瓯水土保持办有要求安顺交运公司暂停施工,建瓯水土保持办一审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按合同约定,园区是不能转租转借,该行为属无效行为。
本院认为,安顺交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部分租赁土地被征用于建高速,亦可证明达成征地补偿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23日;证据2可证明2008年3月,安顺交运公司搭建餐厅前有征得建瓯水土保持办书面同意的事实,但不能排除之后安顺交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园内的果园、土地是否荒芜,一审未作该方面的事实认定,该事实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安顺交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安顺交运公司对一审认定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顺交运公司提出的异议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在本案的分析、论证中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顺交运公司从2011年起未再向被上诉人建瓯水土保持办交纳过租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安顺交运公司未按《闽北水土保持科教园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安顺交运公司提出,由于建瓯水土保持办未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因此可行使拖欠租金的合同抗辩权。从本案双方签订的《闽北水土保持科教园租赁合同》内容分析,合同未对土地被征用就补偿款分配问题作出约定。而征地补偿事宜于2012年7月23日才确定,补偿协议并未涉及安顺交运公司的权益。再者,本案无证据证明,安顺交运公司此前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及租金的履行问题与建瓯水土保持办进行过协商。因此,安顺交运公司依法不享有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且安顺交运公司对2011年前应交纳的租金,即征地款未产生前的租金不予缴交,并无任何的原由,故安顺交运公司构成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安顺交运公司的行为,确定其构成违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根据建瓯水土保持办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安顺交运公司存在违反《闽北水土保持科教园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闽北水土保持科教园租赁合同》正确。根据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作出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顺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上诉人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聪荣
审 判 员 余观贵
代理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