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682号原告东莞市弘富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亮。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深圳市东观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委托代理人张朝鸿。上列原告东莞市弘富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富瑞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观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观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8555.8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东观兴公司向原告弘富瑞公司订购各种型号的电容,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订购单。原告称,其按照订购单记载的品名、数量向被告送货,上述订购单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含税”。对于付款方式月结,原告弘富瑞公司主张为月结30天,被告东观兴公司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应为月结60天,但根据由原告提交经被告认可的对账单记载,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确认在原告送货后,双方于月底对当月的货物数量、规格、品名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由原告回传对账单给被告,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再回传给原告,随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前述对账单金额分别为:一月份对账金额人民币15801元,二月份对账金额人民币20781.95元,三月份对账金额人民币23908.80元,四月份对账金额人民币8064元,以上对账单均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无误,由原告弘富瑞公司盖章及被告东观兴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亦对上述对账金额予以确认,且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合计金额人民币68555.8元。此外,被告东观兴公司称其曾于2016年4月向原告弘富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交了《对外联络函》及《质量抱怨回馈报告》证实其说法,涉及质量异议的物料为订单号SGP01601A196的来料CL21电容154J/450V。对此,被告称系因该部分物料使用于公司产品并交付客户使用后3个月后才发现质量问题,故向原告提出该质量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在对账后被告就没有再提质量问题。另外,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未封存样品。判决结果原告弘富瑞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以及被告东观兴公司欠款的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关于订单号SGP01601A196的来料CL21电容154J/450V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未对该批产品进行样品封存,该批物料亦已经使用于被告公司产品,故对于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其经原告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555.8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东观兴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弘富瑞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555.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855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元,保全费人民币706元,由被告深圳市东观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欣璇(兼)
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