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498号原告罗松建,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村大埂(土名),组织机构代码79934532-4。法定代表人刘玉华。
原告罗松建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松建起诉认为,被告凯文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2月8日先后拖欠罐款18582.30元、15285.80元,合共33868.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5年5月份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4427元的支票给原告,余款19441.1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44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松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和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凯文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凯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且送货单上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松建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凯文公司供应包装罐,该两笔货款的价值分别为18582.30元、15285.80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收货后的两个月内付款,为方便被告结算货款,原告遂在送货的当日即写下收据,注明付款方式为转账,写明户名、账号等信息。发货单及收据的存根联由原告收执。该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凯文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4427元,尚欠货款19441.10元,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罗松建向被告凯文公司供货,有送货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已收取原告的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19441.10元,而被告没有抗辩,也没有提出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441.1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松建支付货款194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2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凯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庭超
人民陪审员 黄粤女
人民陪审员 赵惠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云艺吴云爱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