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5920号原告杜方英,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瑶,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1号11层8、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053045-X。负责人黄趾均。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921-929号东503,组织机构代码55238959-5。法定代表人黄趾均。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盛,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原告杜方英与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成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乐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鹏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方英的委托代理人何顺瑶,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众智成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方英诉称,杜方英于2013年11月15日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85),约定杜方英预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一层北厅F1085号商铺。协议另约定,如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甲方)不能提供杜方英(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或者在乙方没有逾期的前提下,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方一致确认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协议签订后,杜方英按约向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但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至今未与杜方英签订《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也未将商铺交付杜方英使用,致使杜方英签订协议以租赁商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系众智成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众智成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杜方英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85);2、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与众智成城公司连带双倍返还杜方英所交商铺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与众智成城公司承担。
被告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众智成城公司辩称,众智成城公司与广东张勇环境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勇公司”)明确约定就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人防地下商场项目对第三人包含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张勇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与杜方英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85)并收到杜方英交付的定金10000元属实,但未能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的原因是杜方英预定的商铺被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无故解除合同。现就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不同意解除《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85)并双倍返还定金,请求驳回杜方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甲方)与杜方英(乙方)签订《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85),约定乙方预定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之下负一层北厅F1085号商铺,乙方预定该商铺的期限为伍年。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约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认同本协议所预定商铺的收费标准为前期开发费叁万伍仟元,商铺使用费叁万肆仟元/年,合同保证金壹万元;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提供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或者在乙方没有逾期的前提下,违反约定将乙方预定的上述商铺转给第三方使用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第七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及缴费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杜方英向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缴纳上述商铺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85)、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杜方英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8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的目的为杜方英通过签订该协议来获得承租使用商铺的权利,杜方英支付的10000元定金应系成约定金。现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未按约与杜方英签订正式《商铺使用和管理合同》并向其交付承租商铺,应属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杜方英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杜方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系众智成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应由众智成城公司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张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杜方英是与众智成城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85),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影响被告依据与张勇公司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追加张勇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所述违法解除合同的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并非本案协议的相对方,若因其原因造成被告违约,也应由被告向杜方英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重庆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的纠纷,双方正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本院对中止审理的请求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方英与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好奇新·菜园坝服装城商铺预定协议书》(协议编号:HQX-YD-F108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
二、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杜方英定金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广东众智成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乐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