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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833号

张朝杰与姜海军、姜海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朝杰,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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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建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妮,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大鱼岛小区**号楼***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万,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大鱼岛小区**号楼***室。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朝杰与上诉人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在诉争纠纷现场,张朝杰一直通过正常言语交涉,没有对姜海军构成任何威胁。涉案纠纷的起因并非是张朝杰的过错,原判决以张朝杰之前的言语过激认定张朝杰存在过错,并减轻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10%的赔偿责任不当。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辩称,张朝杰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其上诉人请求。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驳回张朝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张朝杰所受伤害完全系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殴打所致错误。双方确实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但张朝杰左外踝骨骨折并非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所致。通过纠纷现场监控录像能够清楚看出该三人均未打过张朝杰的脚部,张朝杰是自己从楼梯跳下时扭了脚部。且原审庭审中,张朝杰自己陈述是姜海军等三人追打自己,自己下楼时扭伤了脚部。由此可见张朝杰左外踝骨骨折并非姜海军等三人殴打致伤,张朝杰自己下楼不慎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姜海军等三人赔偿显失公平;2、姜海军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清楚看出张朝杰威胁、恐吓姜海军的意图非常明确。张朝杰的姐姐与姜海军的抚育费纠纷正在法院审理,张朝杰没有理由干预此事。张朝杰主动到姜海军的工作场所是恶意滋事,其行为对本次���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判决认定张朝杰到姜海军工作场所是代为索要抚育费错误,仅减轻姜海军等三人10%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张朝杰辩称,纠纷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张朝杰是受姜海军等三人追打导致跌倒到台阶下致伤,姜海军等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朝杰没有对姜海军进行恐吓威胁,其只是代姐姐索要抚养费,并无不当。张朝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赔偿其医疗费17356.63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1.4元,误工费16414.44元,护理费1361元,住院伙食费51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967.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海军系张朝杰之姐张兰芳的前夫,姜海妮系姜海军胞妹,张明万系姜海妮丈夫。2014年2月24日,张兰芳与姜海军自愿离婚,其婚生���随张兰芳生活,姜海军给付子女抚育费。2015年6月6日14时许,张朝杰到姜海军工作的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为张兰芳索要子女抚养费,双方发生冲突。姜海军电话通知姜海妮,姜海妮又电话通知张明万,二人先后到达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政府大楼,张朝杰与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在大楼内发生肢体冲突。一审法院根据张朝杰的申请,调取荣成市公安局东山边防派出所卷宗及案发时东山街道办事处三处监控录像。该派出所卷宗笔录及录像资料清楚记载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视频显示,在东山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内的走廊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同时殴打张朝杰;在办公楼大门的出口处,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追打张朝杰致使张朝杰从办公大楼门前台阶上摔下。当日,张朝杰被救护车送至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朝杰进行了检查,收取张朝杰出车费30元,出诊费70元,检查费396元。同日,张朝杰又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外踝撕脱骨折,6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3277.82元。同年6月9日,张朝杰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骨折(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为左外踝撕脱骨折。张朝杰支付住院、门诊费用13082.81元。同年7月12日,张朝杰到威海市立医院诊治,支付治疗费用500元。上述,张朝杰共计支付医疗费17356.63元。张朝杰于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O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朝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张朝杰自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申请对张朝杰伤情重��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朝杰伤情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申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张朝杰之父张吉进于1947年10月14日出生、之母张彩英于1949年8月15日出生,该二人居住在荣成市港西镇港山后村,该村为荣成市城市规划区港西镇驻地建成区。张吉进与张彩英共生育张朝杰及张兰芳两个子女。张朝杰之子张京玮,2005年7月11日出生。再查,张朝杰系城镇居民,其提供了所在单位浦林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朝杰2015年3、4、5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为张朝杰2015年3、4、5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820.41元、3781.08元、4709.34元;该公司还出具了张朝杰误工以及扣发工资证明、荣成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张朝杰住院期间由其连襟刘鹏护理17天,刘鹏系荣成市城镇居民。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认为刘鹏与张朝杰有亲属关系,不能证实其对张朝杰进行了护理。张朝杰主张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及出院后复查共计花销交通费用600元。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机打发票为准,张朝杰提供的发票是印刷好的发票,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又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还查,张朝杰在诉争纠纷发生之前曾打电话给姜海军,有“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姜海军跟张朝杰姐姐之间就子女抚养费产生的纠纷,就等着死”等威胁语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通过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均对张朝杰进行了殴打,从荣成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姜海妮、张明万在笔录中均承认对张朝杰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张朝杰主张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否认对张朝杰实施侵权行为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未对张朝杰实施殴打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朝杰被殴打后受伤的事实,有医院开具的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等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张朝杰到东山街道办事处为其姐索要子女抚育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姜海军本应依法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其却将姜海妮和张明万招至东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对张朝杰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主观上系故意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张朝杰受伤致残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朝杰之前言语过激也是造成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实施侵权行为的诱因,对侵权行为的���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的责任。综合全案,酌定减轻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1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朝杰损失的数额,其主张的医疗费17356.633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住院病案以及住院收费票据等在案为证,应予认定。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亦应认定。张朝杰系城镇居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8444元(29222元/年x2O年x10%)应予认定。张朝杰父母居住地为乡镇政府驻地,为荣成市城市建成区,张朝杰之子随张朝杰居住,以上人员均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朝杰主张其父母及子女的扶养费均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作为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朝杰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13年,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张朝杰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20元(18323元/年x13年×10%÷2×2),张朝杰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329.2元(18323元/年x8年×10%÷2)。张朝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O元标准计算,住院17天,共计5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张朝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张朝杰的月工资收入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虽对张朝杰收入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张朝杰主张的工资收入予以认定。张朝杰主张以2015年3、4、5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据此,张朝杰误工费为16057.6元【(3820.41元+3781.08��+4709.34元)÷92天×12O天】。关于张朝杰护理人员的真实性问题,涉案两份鉴定意见均认为张朝杰住院17天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张朝杰连襟刘鹏进行护理并无不可,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也没有提出反证证明,故确认刘鹏的护理身份。因刘鹏没有正式职业,张朝杰主张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据此,张朝杰护理费为1361元(29222元÷365天×17天)。关于张朝杰的交通费数额问题,张朝杰受伤部位为左脚踝,不宜远行,其赴医院就医及复查乘坐出租车并无不当,结合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威海市立医院与张朝杰居住的荣成市路程,6OO元出租车费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张朝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主张张朝杰到姜海军工作场所滋事,不应当支持张朝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张朝杰到姜海军单位滋事,而是去索要其姐的子女抚育费,系合法行为,故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张朝杰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张朝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为宜。综合以上,张朝杰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连带赔偿原告张朝杰医疗费1562O元(17356.63元×90%);

二、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连带赔偿原告张朝杰伤残赔偿金80633元【(58444元+23820元+7329.2元)x90%】;

三、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连带赔偿原告张朝杰误工费14451元(16057.6元x90%);

四、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连带赔偿原告张朝杰护理费1225元(1361元×9O%);

五、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连带赔偿原告张朝杰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元(510元x90%);

六、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连带赔偿原告张朝杰交通费540元(600元x90%);

七、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连带赔偿原告张朝杰鉴定费1170元(1300元×90%);

八、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连带赔偿原告张朝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150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朝杰负担159元,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共同负担130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原告张朝杰负担117元,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负担105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自网上下载关于姜海军不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等相关信息(时间显示为2014年12月22日)一份,拟以证明张朝杰借抚养费问题多次骚扰、侮辱、诽谤姜海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朝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没有侮辱、诽谤及对姜海军进行人身威胁的意思,该证据亦不能成为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殴打张朝杰的理由。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朝杰对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并无关于张朝杰威胁、恐吓姜海军的相关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该证据于一审期间即已存在,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诉争纠纷发生时,姜海军之子业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之诉,且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3、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上诉主张张朝杰脚部损伤系其自行从楼梯跳下时扭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纠纷监控录像显示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纠纷的过错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姜海军在张朝杰到其工作单位索要抚养费时,��应通过向其所在单位反映,以妥善、合理解决,而其却电话通知姜海妮、张明万到纠纷现场,该二人到现场后亦未能冷静、妥善处置,反而进一步与张朝杰发生冲突直至撕扯,致使矛盾加剧,并致张朝杰受伤,故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三人均具有过错,应对该起纠纷及张朝杰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姜海军之子于诉争纠纷发生前业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的诉讼,在此情况下,张朝杰本应通过法律或要求相关部门协同处理等途径合法、合理解决。尤其是在诉争纠纷发生前,张朝杰与姜海军的通话中其言语过激,并明知姜海军对该问题的态度,其仍执意到姜海军工作单位并未能冷静表达意愿,故张朝杰对该起纠纷的发生负有引起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该起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等,认定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三人承担90%责任,张朝杰承担1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朝杰脚部损伤是否系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三人所致的问题,纠纷现场监控录像,清晰显示在东山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大门出口处,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追打张朝杰并致使张朝杰自台阶上摔下;同时,该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该三人均与张朝杰发生撕扯,现该三人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朝杰该损伤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故应认定张朝杰该损伤系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所致。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上诉人张朝杰负担119元,上诉人姜海军、姜海妮、张明万负担26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进荣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