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629号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武,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现田。
被告:朱秀梅。
被告:刘福忠。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现田、朱秀梅、刘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现田、朱秀梅、刘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现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9.33333‰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至还清本息止按本金700000元、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66666计算);2、被告朱秀梅、刘福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董现田由朱秀梅、刘福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9.33333‰。原告依约对贷款进行了发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被告董现田、朱秀梅、刘福忠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董现田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并且约定了借款利率。证据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朱秀梅、刘福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小张分理处已于2014年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现田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3333‰。证据4,批复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与被告董现田于2014年11月28日订立(广饶农商行小张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085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董现田向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与被告朱秀梅、刘福忠签订(广饶农商行小张分理处)保字(2014)年第0085号保证合同,由被告朱秀梅、刘福忠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按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董现田发放了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董现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33333‰。被告董现田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系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14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浮100%后月利率为9.33333‰,再上浮50%后为日利率万分之4.66666。
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依约将款发放给被告董现田,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董现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现田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秀梅、刘福忠应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涉案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现田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朱秀梅、刘福忠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忠、朱秀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现田追偿。被告董现田、朱秀梅、刘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9.33333‰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66666计算)。
二、被告朱秀梅、刘福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董现田、朱秀梅、刘福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小霞
审 判 员 崔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延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