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91民初7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韦海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远建,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诉被告梁远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文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远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卡号:62×××72)为媒介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分36期还清,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曾进行过信用卡透支消费,也曾偿还过部分分期借款及透支款,但截至2016年3月19日出现逾期供款现象达5期,尚欠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18595.58元。
原告与被告另签订(2015)年DNSQF字378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小汽车粤S×××××作为抵押,以保证清偿全部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9日共计218595.58元(其中到期本金30757.36元、未到期本金183563.00元、利息961.14元、滞纳金3314.08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车牌号粤S×××××的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远建未出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为梁远建,借款用途为购车,进口Jeep指南者2.4L四驱豪华导版,资金需求总额28万,自筹84000元,申请分期金额为19600元,分期期数36期,期限3年。申请表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落款处有手写的“梁远建”签名及手印。原告提交编号为2015年JNSQF字3780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2015年9月16日,持卡人为梁远建,经办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第一条关于购车分期额度及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96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第二条关于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约定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进口JEEP2.4L汽车的款项。第七条还款方式约定,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供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者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在合同落款处持卡人有手写的“梁远建”签名和经办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盖章。《借款合同》的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关于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约定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提交的《轻松购车易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载明2015年9月16日,抵押人为梁远建,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JNSQF字3780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者补充。第二条约定,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抵押物为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第八条约定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物为梁远建所有的JEEP品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为COMPASS,发动机号为FD360130,抵押财产作价28万元。该合同和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落款处均有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盖章及抵押人手写的“梁远建”签名。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在机动车登记编号一栏为粤S×××××,在抵押登记一栏注明抵押权人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中国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显示,2015年9月16日,梁远建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借款196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是3年共36期,还款账号是62×××72,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东莞市尊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招商银行76×××06的账户,在借款人处有手写的“梁远建”签名,并有“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盖章。根据原告庭后补交的《信用卡未还款查询》打印单显示,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2日分别还款14000元、8000元、8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梁远建逾期未还款数额中,应收账款额为194399.18元,未到期本金金额159175元,拖欠到期本金25145.36元,应收利息2307.53元,滞纳金7771.29元,并加盖原告公章。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原告提起诉讼后,以避免被告转移财产为由,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粤0191民初7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梁远建价值218595.58元的财产,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轻松购车易借款申请表》申请人签名处有手写的“梁远建”,《借款合同》持卡人签名处有手写的“梁远建”,《抵押合同》抵押人签名处有手写的“梁远建”的签名,《抵押财产清单》抵押人签名处有手写的“梁远建”,《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名处有手写的“梁远建”,由于被告梁远建无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以上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贷款人、被告梁远建是借款人,原告与被告梁远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未还款查询》单加盖有原告的印章,且被告无抗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借据》及《信用卡未还款查询》单,可以看出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梁远建在2015年11月19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19日尚欠原告本息194399.18元未付,其中本金为184320.36元,利息2307.53元,滞纳金7771.29元。原告要求被告梁远建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被告梁远建自愿以其所有的JEEP品牌汽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FD360130)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远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84320.3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计10078.82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二、被告梁远建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项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有权对被告梁远建提供其所有的抵押物JEEP品牌汽车(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FD360130)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项的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9元,诉讼保全费1612元由被告梁远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文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