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进贤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与万某某、夏某甲(均已判)及夏某乙等(均另案处理)共10人在德昌高速公路某标段项目部便桥上盗窃槽钢3.596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476元。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向进贤警方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7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与万某某、夏某甲(均已判)等(均另案处理)共10人划船来到德昌高速公路D6标段项目部便桥下,共同盗窃该标段槽钢3.596吨。将槽钢扛到船上运回夏家村里码头,第二天上午,万某某联系陶某某来收购该赃物时,被闻讯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扣押。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476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到三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1955年12月21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某村有人将从德昌高速公路上偷来的槽钢准备用车运走,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六七个人,这些人见到民警就全跑了。现场有几十根槽钢、一辆赣A****号银白色货车。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到三里派出所投案。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槽钢3.596吨,价值人民币17476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夏某某等人所盗槽钢3.596吨,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受害人。6、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8时许,万某某打电话说其捡了好多废铁,叫他带好氧气瓶和切割设备去收购,他就开着自己的赣A*****小货车带着氧气瓶、煤气瓶、电子称来到某村,他发现是槽钢,不敢收,但万某某说是很多人一起捡的,别人也收了,说好价钱后,万某某还打电话叫来几个同伙,他正在切割时,派出所的人来了,他就吓跑了。7、同案人万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夏某甲叫其去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上偷铁,他就跟着某甲来到村里的湖边,就开船到湖中去,在湖中碰到夏某乙等人,大家商量一起偷,他就坐上夏某某的船。他们将槽钢扛到船上运到村里湖边,第二天,他便联系姓陶的来收购,后被派出所当场抓获。8、同案人夏某丁供述:供认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村里玩时听说有一批人到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下偷铁,他就和夏某乙等四人分坐二条船来到钢便桥下,发现万某某、夏某某、等六人和三条船已在桥下,他们十人就商量一起偷,销赃后平均分配,他们将槽钢扛到船上运到夏家村里码头,第二天上午,万某某联系陶某某来收购时,被派出所当场扣押了。9、同案人夏某乙等三人供述:供认内容同夏某丁供述内容基本一致。10、同案人夏某供述:供认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7时许,他小舅子找到他说村里有很多人坐船到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下偷铁,他们二人就也划了一条船来到钢便桥下,发现夏某乙夏某甲等人已经在那偷槽钢了,万某某看见他俩后,就叫他俩一起偷,他们一起将槽钢用船运到夏家村里码头。他听说第二天万某某联系陶某某来收购槽钢时,被派出所当场扣押了。11、同案人夏某一供述:供认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叫他一起去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下偷铁,他就坐着夏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船来到钢便桥下,发现夏某乙等七、八个人已经在此偷槽钢,他们就一起将槽钢扛到船上运到夏家村里码头,第二天听万某某说派出所在抓偷槽钢的人。12、同案人夏某二供述:供认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听夏某一说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上有小铁捡,二人就划船来到钢便桥上,发现已有几条船在此,夏某乙、万某某、夏某一、夏某甲等人也在此捡铁,因为都是同村人,大家就一起偷,他们将槽钢扛到船上运到夏村里码头,第二天上午,万某某便联系陶某某来收购时,被派出所当场扣押了。13、同案人夏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夏庆山划船到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下偷铁时,碰到万某某、夏某某等人,大家就商量一起偷,平均分成。他们将槽钢扛到船上运回村里岸上,次日上午8时许,夏某三妻子叫他一起到湖边去,说有人来收购槽钢,他们赶到时,万某某、夏某三也在,万某某联系陶某某正在收购时,派出所的人来了,他们就都跑了。14、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人万某某辨认,夏某三系叫其去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上偷槽钢的人。夏某一系同他一起偷槽钢的人。15、受害人辛某某陈述:证实他所在的工地德昌高速公路某标钢便桥标段钢材经常被偷,自2010年5月份至今共被盗400根9米的工字钢、200根6米的工字钢、700平方米桥面板、护栏钢管1000米左右。1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万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同案人夏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7、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万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下偷了一些铁,要他划船去装一下,事后会付三、四百元报酬,他就同意了,划船到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下,当时已有四条船在装,夏某甲等人已在哪里搬槽刚,他帮万某某运了四根槽刚到夏家村码头,就回家了。后听说槽钢被公安扣押了,万某某也没有给他酬劳了。在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承认了伙同其它同案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供述自己系因万某某打电话约定支付报酬情况下划船到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下搬运槽刚的,与本案事实不符,不构成自首。根据本案其它同案人供述,十个同案人系先后划船赶到德昌高速的钢便桥下偷槽刚,并约定共同盗窃分赃。属共同犯罪行为。而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实全部犯罪事实,故其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不构成自首,其在法庭上表示认罪,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委托进贤县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对被告人夏某某的社情民意、监管环境进行调查的情况表明,被告人夏某某居住地村委会、司法所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心理健康、家庭和睦,平时表现一般、邻里相处融洽、无违法违纪情况,实施社区矫正无危害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夏某某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7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未造成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不构成自首,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属初犯,且主动缴纳罚金三万元,根据社区调查意见,对其判处缓刑,有利其改过自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国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