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麦永兰,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男,汉族,1955年2月13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东清,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麦永兰诉被告温东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湛江市正信拍卖行拍得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文明花园B幢502房(以下简称502房),于2014年6月25日取得湛江CQ字第01××63号房地产权证,可被告却占有不肯交付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腾迁该房给原告,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该房屋使用费。霞山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在(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件中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将502房交付给原告。但就502房使用费的问题需另案起诉,后被告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霞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湛霞法执字第313号],但至今未执行终结,被告没有交付该房屋给原告。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502房位于市区中心,参照同类房屋和面积,租金要1000元每月以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6月25日计至被告交付房屋时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502房原属被告温东清所有。因其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霞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湛江市正信拍卖行对502房进行拍卖,由原告麦永兰于2014年5月12日以315180元竞得。同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霞法执字第386号恢字1号(2013)《执行裁定书》,裁定502房的所有权归麦永兰所有。同日,本院向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1、将502房过户给麦永兰;2、将温东清持有原502房的所有权证按规定作废处理。同年8月15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麦永兰颁发502房房产证。因被告温东清不肯腾出502房,麦永兰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东清腾迁502房。同年12月17日,麦永兰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温东清腾迁出502房交给原告麦永兰,但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对麦永兰增加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
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5年6月24日,麦永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东清腾迁502房,但未果,至今温东清仍占有、使用502房。故麦永兰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的502房,面积96.56平方米,系框架结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文明花园B幢,其所处地段属二等一级,其租金根据《湛江市市区二0一六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性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5至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法取得502房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的规定,原告对其所有的502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上述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租赁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1000元并不高于《湛江市区2014-2016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性租金标准》,其从2014年6月25日依法裁定502房归其所有起算至被告将该房屋交付时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东清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麦永兰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退还房屋时止)。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温东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兴
审 判 员 黄细曼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