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880号
原告:郭某1,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吕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郭某1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被告吕某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郭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被告无正当职业,长期在外游荡,对家庭不闻不问,被告的种种行为,不顾家庭、不顾子女,以致目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儿子郭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主要由原告及其父母携带,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生活中就撒谎成性,没有信任,且其经常更换号码和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万元。
被告吕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与原告有感情就由原告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5年8月27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6年4月7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陈述双方婚后曾于2011年4月23日购买了镇江市李家山新村三区3幢32号、40号车库两间,现该房屋已拆迁,拆迁补偿269980元已被被告领取,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同时提交了购房合同两份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购买该房屋的钱是其爷爷出的,领到的钱也已还给了其爷爷,但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房屋拆迁协议及领款收条,证明该房屋确系已拆迁,且被告吕某已于2014年11月25日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共计269980元。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但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离婚,并陈述双方已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郭某2出生后由原告抚养照顾较多,目前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句容,被告也当庭表示婚生子与原告有感情就由原告抚养,因此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6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婚生子目前的生活状况,酌定每月500元为宜,一月一给。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该拆迁款目前已全部被被告吕某领取,被告应当将属于原告的二分之一给付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以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郭某1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自2016年9月起,被告吕某于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四、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1镇江市李家山新村三区3幢32号、40号车库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计人民币13499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32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吴红云
人民陪审员 叶安锦
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