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005号原告蹇守万,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固春,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武,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文,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蹇守万与被告王方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扈家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守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明,被告王方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蹇守万诉称,原告系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了方便村民行走方便,将村上一条公路交给被告王方武改造,便邀请当地村民及工人对公路进行施工,日工资150元。2014年7月19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负责施工并管理的公路上作业时,不小心摔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进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详见出院记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75.97元、伤残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3063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坐便器及拐杖费2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054.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方武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收工后在家中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某某街道维修新村公路路面。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修路时,因脚踩到小石头,且是下坡路拉不住手推车,导致脚崴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后踝骨折;3、右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5天换药,3周拆线;每月复片,禁忌负重行走。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3527.4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989.43元。2015年7月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蹇守万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X级。2、蹇守万需行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6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张费用是否合理;二是本案责任如何分担,本院对上述问题分别评述如下。首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25199.47元,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3527.47元,由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为凭,扣除医保基金账户支付的8989.43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4538.0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50);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为准,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故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478元(27239×20×10%);6.鉴定费: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用票据载明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身心痛苦,有权依法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3000元。8.续医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蹇守万需行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元),故原告主张续医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6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636元,工资标准按照5106元/月计算,但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0天,但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即为住院天数,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元(14×80)。原告以上损失89001.04元。其次,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造成原告在修路的过程中因脚踩到石头,在下坡拉不住手推车导致脚崴伤,被告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间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0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划分比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方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蹇守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200.73元。
二、驳回原告蹇守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蹇守万负担60元,被告王方武负担140元。此款原告蹇守万已经预交,被告王方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扈家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芳芳 来源:百度“”